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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高某某,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的出生更是加深了夫妻感情,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两个人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件,证明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