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鹏与修相阳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修相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孙鹏,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姜仁贵,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相阳,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济南大学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与被告修相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被告��相阳的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被告修相阳于2012年7月收取原告的现金7万元,承诺为原告的妻子办理大学本科毕业证和相研究生资格的事宜,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感觉不对,即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修相阳向原告退还收取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修相阳辩称:原告孙鹏所诉不实,我实际已将款项全部还给了孙鹏和另一案外人李斌了,共还了12万元。这12万元是原告孙鹏和案外人李斌以到省教育厅控告我为名,我不得已才给他们这些钱,这部分款项中实际已包括本案中孙鹏的7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鹏与被告修相阳系同乡关系,被告修相阳系济南大学的正式在职职工。2012年7月15日,原告孙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修相阳的帐户中汇款人民币70000元,委托被告修相阳为其妻子陈梅办理毕业证文凭等有关事宜。至2012年年底,被告修相阳未完成原告孙鹏所委托事项,原告孙鹏的妻子陈梅曾打电话给修相阳,催促尽快办理。此后,被告修相阳未完成原告孙鹏的委托事项,原告孙鹏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修相阳退还收取的70000元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孙鹏为证实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向被告修相阳账户中打款的凭证、被告修相阳书写的银行帐号及原告孙鹏的妻子陈梅与被告修相阳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修相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李斌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因儿子上学被修向阳骗取两万元而造成李斌纠纷,因别人调解,济南大学修相阳2012年10月9日补偿我赔偿损失加本金共计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特立字据,双方不再追究,保证。(此款我已收到)”;提交了由案外人李斌号码为18266622188号的手机给修相阳发的短信记录,其中2012年10月8日7:07分的短信记录中提有:“……有人让我去告发你,只要你把我的损失七万汇过来,按协议办我决不参与。”;9:12分的短信记录中提有:“修相阳校长十点前如不把诈骗我儿的七万元还回来,我马上带人过去让你把骗所有人的钱都让警方没收并负法律责任,直至开除公职,你这个披着济南大学副校长实际是物业中心的骗子,既然你耍心眼,你说话不仁,你也泽我为孩子报仇了,因为你毁了孩子的前程,把骗的钱还回来。明天二十万也不行了,你好自为之,你这个骗子。”;21:38分的短信记录:“明天省教育厅纪委门口���等你最后一次,九点半把东西拿来。”。于证实其答辩中所讲的已将7万元还给了原告孙鹏和案外人李斌。提交了由被告修相阳的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律师向案外人赵焕民做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修相阳曾向赵焕民借了5万元钱,由赵焕民拿着到省教育厅门口后,再由被告修相阳加了2万元钱,一共7万元交给了原告孙鹏和案外人李斌,原告孙鹏当场让李斌给修相阳打了一个收条,但收条上写的是收到12万元。听修相阳讲,是以前给了孙鹏5万元,所以孙鹏和李斌打了12万元的借条给他。对被告方提出的上述事实,原告孙鹏没有异议,但提出:这12万元是解决的案外人李斌与被告修相阳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是李斌和修相阳的中间人,所以从头到尾是由原告孙鹏出面协调的。对此,本院调查了案外人李斌和高建,根据李斌陈述:��2012年其曾通过原告孙鹏认识了被告修相阳,据孙鹏讲,修相阳是济南大学的副校长,可以办孩子上大学的事情。于是,案外人李斌给被告修相阳2万元钱,委托其将孩子办到好一点的二本学校,并让孩子改了志愿。后修相阳没有办成,孩子被分配到了河南的一所民办三本的学校上学,搞的李斌及家人很痛苦。为此,李斌要求被告修相阳退还收取的2万元并赔偿其20万元损失,后经原告孙鹏调解,李斌答应由修相阳除退还2万元款项外,再赔偿其10万元损失费。2012年8月份,修相阳通过原告孙鹏母亲的账户向案外人李斌支付了5万元,该款项孙鹏已经转交给了李斌;2012年9月份,修相阳找了一个中间人高建,在省教育厅门口给了李斌7万元,由李斌写了收条。根据案外人高建陈述可证实,其与修相阳是朋友,通过修相阳认识了孙鹏。2012年9月份,修相阳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到教育厅门口帮忙解决点事情。到省教育厅门口后,见到了孙鹏、李斌和修相阳,他问了一下情况,大体了解到是修相阳把李斌孩子上学的事情给耽误了,李斌要赔偿的事,当时还放了一段李斌和修相阳的通话录音。修相阳也表示,只要没有事,可以赔偿,后来我让李斌写了一个收条,我印象是12万元,其中包括以前通过孙鹏的母亲给了李斌的5万元钱,当场给了李斌7万元现金。后来济南市公安局七里山派出所又找过他一次,也是为了修相阳和孙鹏之间的事情,他向公安机关也是这样陈述的,不了解孙鹏、李斌、修相阳之间还有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情况。以上事实,由银行转款凭证、账号、短信记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娄峰以原告湘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一起与济南龙千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厅习习居接待处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并以原告湘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在济南召开的全国糖酒会的展位及客房租赁相关事宜。通过庭审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了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娄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与被告娄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就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娄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被告娄峰在2010年全国糖酒会在济南召开期间,利用其作为原告湘泉公司代理人身份的便利,隐瞒真实的经营和招租情况,占有本应属于原告��泉公司的经营利润,因在当时其没有偿付能力,故被告娄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写下了金额为273500元的借款条一份,在该借款条内容中也注明了系挪用原告公司的货款所致,且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与2010年10月7日被告娄峰另行书写的保证书中记载的销售价款基本一致,故可认定此借款条实际系被告娄峰实施了挪用资金行为导致原告湘泉公司经济损失后,因其当时没有偿还能力而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该凭证形式上虽然是向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但从内容上看,实际应为被告娄峰欠原告湘泉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娄峰辩称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私人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娄峰因其挪用货款未归还的行为,给原告湘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湘泉公司��求被告娄峰按约定向其返还挪用款项27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涉诉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娄峰虽辩称本案的证据系由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经验法则,被告娄峰在被非法拘禁逃出后,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被告娄峰称其在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起诉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受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娄峰辩称本案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4日,被告娄峰向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书写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欠条中记载的款项与被告娄峰挪用原告湘泉公司的经营资金有利害关系,且该��条中指明债权人为原告湘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故原告诉称该款项系被告娄峰给湘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娄峰与原告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私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张勇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济南湘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款项人民币2735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湘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原告济南湘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被告娄峰负担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