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毛新红、李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毛新红,李进,林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林益春。被告:毛新红。被告:李进。被告:林建生。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毛新红、李进、林建生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红、李进、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毛新红与李进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毛新红以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建生、汪某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清偿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汪某于2012年11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其一半的利息,被��林建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毛新红、李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5876.6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毛新红、李进、林建生未作答辩。原告马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金信用社向被告毛新红、李进发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林建生、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依约将贷款100000元给付被告毛新红,约定月利率10.933333‰,借款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新红与被告李进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毛新红、李进、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毛新红、李进以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金信用社向被告毛新红、李进发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林建生、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毛新红、李进均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新红未归还借���本息,保证人汪某于2012年11月28日代偿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一半的利息,被告林建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月6日,已结欠利息587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新红、李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毛新红、李进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建生对被告毛新红、李进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新红、李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5876.67元,其余利息:(一)、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计付利息;(二)、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林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