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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领德辉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潼桥镇联发大道南面13号规划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248259-9。法定代表人: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时代景苑5—8栋6座1lE,组织机构代码:78275150-2。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领德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疏港通道茶西三围第二工业区5楼C,组织机构代码:670048257。法定代表人:叶龙,董事长。上诉人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领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领德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领德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光公司与深圳领德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科光公司为该司加工线路板,月结30天付款。科光公司主张经双方对账,深圳领德辉公司拖欠科光公司2012年3月份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81.55元;经深圳领德辉公司介绍,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科光公司为惠州领德公司加工线路板,分别发生加工费4666元、25636.6元。2012年5月28日,科光公司以深圳领德辉公司、惠州领德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科光公司对其与深圳领德辉公司之间的加工费主张提供了《采购订单》、《出货单》及2012年3月份《对账单》予以证实,科光公司主张在上述对账单及采购订单签名确认的是深圳领德辉公司的员工吴某,《对账单》加盖了深圳领德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科光公司对其与惠州领德公司的加工费主张提供了《采购订单》、《出货单》以及2012年2月份《对账单》、2012年3月份《对账单》予以证实,其中《采购订单》抬头是惠州领德公司,需方签名有员工签名确认,部分《采购订单》加盖了“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2012年2月份《对账单》有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惠州领德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其与科光公司从未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科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是科光公司单方制作。科光公司对此则提供了一份惠州领德公司的《退货单》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惠州领德公司认为《退货单》没有其员工签名,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一审中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深圳领德辉公司向科光公司支付货款5181.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惠州领德公司支付科光公司货款30302.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领德辉公司与惠州领德公司承担。原判认为,深圳领德辉公司与惠州领德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本案科光公司分别与该两公司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加工合同关系,对此科光公司选择本案处理其与惠州领德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该院予以准许。对科光公司与深圳领德辉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科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光公司与惠州领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加工费的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虽然科光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份《对账单》、《采购订单》没有原件为证,但该《对账单》、《采购订单》与科光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可以一一对应,且该《对账单》和《采购订单》均有员工签名确认以及加盖“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故该院对2012年2月份《对账单》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出货单》中客户名称为深圳领德辉公司,但地址为惠州领德公司经营地址,且加工合同(采购订单)的双方当事人为科光公司与惠州领德公司,收货人及地址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科光公司提交的惠州领德公司《退货单》亦可以佐证科光公司与惠州领德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因此,惠州领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惠州领德公司拖欠科光公司2012年2月的加工费4666元。其次,虽然2012年3月份《对账单》没有惠州领德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科光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份的《采购订单》及《出货单》予以证实,上述《采购订单》、《出货单》与《对账单》可以一一对应,惠州领德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从该院上述认定可以证明惠州领德公司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辩解不足为信,故该院对上述《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予以采纳,认定惠州领德公司拖欠科光公司2012年3月份加工费25636.64元。综上,惠州领德公司拖欠科光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30302.64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上述加工费早已届履行期,该款惠州领德公司应当支付给科光公司。另科光公司要求惠州领德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州领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科光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30302.64元;二、惠州领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科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30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9元,由惠州领德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领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惠州领德公司和科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1、惠州领德公司与科光公司从未有生意上的来往,惠州领德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科光公司任何货款。2、惠州领德公司并未与科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科光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上并没有惠州领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惠州领德公司的公章。惠州领德公司员工中并无吴某一人,而且惠州领德公司也没有“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3、原审法院认为科光公司的证据虽然没有原件,可以一一对应,且加盖“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确认《对账单》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这纯属原审法院的主观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只有认定吴某系惠州领德公司的员工,而且惠州领德公司也有“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的情况下才能确认科光公司的主张成立。综上,惠州领德公司与科光公司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科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州领德公司无需支付科光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30302.64元以及利息,并判由科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科光公司提交的惠州领德公司《采购订单》显示有需方签字人员“叶某某”、提交的客户名称为HZ深圳市领德辉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潼侨高新技术工业园协昌工业园的《出货单》显示有收货单位经手人“林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向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查询,上述人员目前均由惠州领德公司代缴社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科光公司主张为惠州领德公司加工线路板,惠州领德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及3月的加工费共30302.64元,为此,科光公司提交了2012年2、3月份的《采购订单》的传真件、《出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部分《采购订单》加盖了“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专用章”,《采购订单》及《出货单》上的对方签名人员“叶某某”、“林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经查系惠州领德公司代缴社保。惠州领德公司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采购订单》与《出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其员工,其陈述与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欠缺诚信,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科光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出货单》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妥。科光公司提交的2012年2、3月份《对账单》记载的出货数量、品名及单价与《采购订单》及《出货单》能相互对应,故原判依据《对帐单》确认惠州领德公司尚欠科光公司2012年2月加工费4666元、2012年3月加工费25636.64元,共计30302.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付款,故惠州领德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科光公司要求惠州领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惠州领德公司主张与科光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领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