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前几年认识,后经人介绍结婚,当时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及结婚证书,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因被告平时在外行为不端,造成双方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而发生争吵,经亲戚劝说后双方才勉强维持家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丙。近年来,被告多次无故提出离婚,导致原告无法接受,所以夫妻双方感情逐渐冷漠。2012年7月份期间起夫妻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无法挽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均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林某、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林某答辩如下: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觉得两个孩子都应该给他抚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宜遵循其本人的意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养费25000元;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瑞妮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25000元;婚生子陈俊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均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