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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职业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琳娜,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月8日14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李某乙、刘某乙住处,采取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连接铁管、铁锅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患有××,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门诊病历及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李春波出具的材料,证实二人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采取撬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住处,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连接铁管、铁锅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将盗窃的连接铁管、铁板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其亲属替其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给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丢失财物的特征及案发后被告人母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实:我在牟平五里头五金市场对面从事三轮车出租。2013年1月8日15时左右,一个青年找我到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一居民家中拉了四、五张铁板和十余根铁管,还有一些破碎的铁锅送到于���庄一废品收购站卖了。那个小青年骑了一蓝色跨式摩托车来的,我们走到姜村一家修理摩托车的地方,那青年把摩托车放在那里。铁管和铁板卖了520元,那青年付我70元的运费。(2)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乙是我父亲,我母亲去世了,父亲离家出走两年多了。我父亲在村东南有房子,东屋是刘某乙的老房。2013年1月10日10时左右,刘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家被偷了,因我在外面有事没回去,16时许我去看了看,发现少了一口铁锅和一个铝锅、菜刀等物品,街门和家门的锁都被砸坏了。(3)证人汪某证实:我在姜村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2013年1月8日15时左右,直格庄村的姜某骑一辆蓝色的豪爵100、车牌是鲁F×××××的摩托车到我的维修部说把车放我这,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姜某回来了,说把摩托车卖给我,并说摩托车是他舅的,没有行驶证,我要求签协议书,并以150元的价格买下了。后我把这辆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4)证人安某证实:我是收废品的,2013年1月8日15时左右,我到姜村收废品在一修车店补车胎时,修车店的老板问我门前停的一辆摩托车值多少钱,我说值200元,一会儿来了一青年和老板讲价,老板给那青年150元钱,青年给老板写了个协议就走了。后修车老板把那辆摩托车以220元卖给我。摩托车是蓝色的豪爵100,我把车拆了把零件卖给东南钢厂了。(5)证人蒋某证实:我在牟平开发区于家庄村北一废品收购站工作。2013年1月8日下午,两个男的开着农用三轮车到废品收购站,车上有些铁管、铁板和一个大锅盖,还有堆锅底碎片,其中一个青年问铁多少钱,我们商量每斤0.85元,我称称约610斤,我给了他520元钱。2013年1月11日傍晚,那个青年领着几个人来把铁管和铁板拉走了,并把我给他的520元还给我。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得的连接铁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方形铁板价值人民币1000元,月牙形铁板价值人民币400元,豪爵10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刘某乙于2013年1月10日9时21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南的老房被盗,丢失货架铁板、铁管及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系被传唤到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盗窃的铝锅、铁锅等物品无法计算其重量。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姜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曲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