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张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涛。被告张佳伟。原告刘涛与被告张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张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我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汇到被告的账户上。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佳伟辩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确实给我汇过人民币10000元,但该款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驾驶我的货车造成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涛从分三次从其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存入被告张佳伟的账户中(账号:90×××47)。另查明,被告张佳伟从事威海至广州的物流业务,为威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原告刘涛系被告张佳伟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26日,原告刘涛驾驶货车自北向南行至长深高速3509KM时,与顺行的粤M×××××号货车及粤S×××××号小车相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佳伟因车祸花拖车费15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货物托运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0元是否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无法证实其用途为借款,且被告否认该款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张佳伟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