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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才中、何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才中,何丽娟,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何才中。被告:何丽娟。被告:包供明。被告:何泉水。被告:何先友。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才中、何丽娟、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何才中、何丽娟、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何才中因购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9月26日,被告何才中、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保借)字011120120237号】。合同约定:1、被告何才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26667‰,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为被告何才中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何才中发放贷款8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何才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0710.97元,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被告何丽娟作为被告被告何才中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才中、何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071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按月利率15.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被告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才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会尽力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何丽娟是我妻事实,但已离婚。被告何丽娟答辩称:我没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过款,我也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字,也不知何才中向原告借款。如何才中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六、七年了,业已分居生活近三年。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供明答辩称:我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事实,签字是没有人强迫我签字的,但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代为偿还借款。被告何泉水答辩称:当时我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但我是受欺骗签字的,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先友答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我经济困难,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何才中与何丽娟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何才中与何丽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出账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才中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各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相关事实并约定借期、利率、保证等事实。4、贷款逾期信息1份。拟证明借款逾期事实及本息金额。5、储蓄存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何才中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过当季利息,2013年3月21日银行在被告何才中的帐户中自动扣除部分利息,2013年3月21日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何才中、何丽娟、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何才中未作举证。被告何丽娟未作举证。被告包供明未作举证。被告何泉水未作举证。被告何先友未作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何才中、何丽娟、包供明、何泉水、何先友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何才中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何才中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才中、何丽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丽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供明、何先友、何泉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才中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四被告还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才中、何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计50710.97元;2013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4‰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被告包供明、何先友、何泉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供明、何先友、何泉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才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7元,减半收取6308.50元,由被告何才中负担,被告包供明、何先友、何泉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