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根法与黄生豪、刘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根法,黄生豪,刘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法。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兆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兆源。上诉人陆根法与上诉人黄生豪、被上诉人刘美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陆根法诉称,2010年1月3日,黄生豪、刘美文到陆根法家中并与陆根法发生争执,将陆根法打伤。陆根法被立即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陆根法伤情基本稳定办理出院手续,医嘱休息半月。此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陆根法多次要求黄生豪、刘美文赔偿,但二人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黄生豪、刘美文赔偿陆根法医药费117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4957.2元(72天×68.85元/天)、护理费5760元(72天×80元/天)、交通费1440元(72天×20元/天)、误工费11200.2元(84.85元/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3154.61元。原审被告黄生豪、刘美文辩称,从陆根法提供的2010年1月9日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病历可知,陆根法是5天前行走不慎摔倒受伤,陆根法有30余年的腰部骨折史,伤情与其无关。黄生豪、刘美文没有殴打陆根法,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早已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陆根法的诉讼请求。陆根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生豪、刘美文系夫妻关系,黄生豪、刘美文、陆根法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刘美文在陆根法开办的金华市金东区力富饰品机械制造厂劳动时受伤。2010年1月3日20时40分许,黄生豪、刘美文到陆根法家讨要医疗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陆根法与黄生豪发生扭打倒地致伤。当日,陆根法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转至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2月12日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1797.21元(其中含社保已报销7972.98元)。纠纷发生后,经金东区公安局塘雅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8日,陆根法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1)临鉴字A第120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根法于2010年1月3日因故被他人殴打受伤建议误工时间2个月,住院期限予以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陆根法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在诉讼过程中,黄生豪、刘美文对陆根法的误工、护理时间、陈旧伤在本次纠纷中的影响程度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为,陈旧伤在本次纠纷中的影响程度的委托项目不属于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陆根法的人体损伤所需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2、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在合理范围内。3、送审医药费用中所使用的硝苯地平缓释片、感冒灵颗粒、持续血压监测和艾司唑仑片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同时认为,陆根法非治疗损伤所必需费用为125.2元。该鉴定意见书对陆根法的伤势进行了分析说明:2010年1月3日陆根法被他人打伤,伤后多处疼痛伴活动障碍。体检有腰2-3-4棘突及椎旁肌压痛、叩击痛(+),骶部、右髋部压痛(+),说明其腰部、骶部和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明确,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伤后经保守治疗。住院病历显示30余年前陆根法有腰部骨折史,未完全治愈,根据被鉴定人既往腰部骨折史和本次外伤史,结合腰椎MR检查所见,分析认为临床诊断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和L3-4椎体病变系本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腰椎骨质增生系自身退行性病变,但本次外伤可在原有腰部骨折病变的基础上诱发或加重其腰部疼痛症状。为此,黄生豪支付了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陆根法开办的金华市金东区力富饰品机械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陆根法居住地、经营场所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桥头陆村七星东路70号。2012年12月24日,陆根法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陆根法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黄生豪、刘美文认为陆根法的伤在2010年1月3日已造成,其最后一次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出院的时间在2010年3月16日,而陆根法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应驳回陆根法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陆根法的伤害虽在2010年1月3日造成,2010年3月16日出院,陆根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权利被侵害的程度等尚不能明确,且在此期间,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在接警后对该案及涉及本次纠纷的相关案件(财产损害案件,该案至今尚未结案)进行调解。2011年12月28日,陆根法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该院。故陆根法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故黄生豪、刘美文认为陆根法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的辩解不予采纳。二、黄生豪、刘美文是否致伤陆根法。黄生豪、刘美文认为金华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陆根法在5天前跌伤。因此陆根法的伤害并不是黄生豪、刘美文造成,系其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不慎跌伤造成的。且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对各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伤不是黄生豪、刘美文造成,系陆根法想打黄生豪未打到不慎跌伤。在庭审中,陆根法对其为何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就诊时陈述为跌伤的原因解释为:其系伤残军人,有社保可以报销,对因与黄生豪、刘美文有其他纠纷不知能否赔偿到位存在疑问,故在病历陈述为跌伤。该院在审核相关证据后认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陆根法与黄生豪争执中发生扭打倒地的过程,医院以治疗腰部、骶部和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该院认为,对黄生豪造成陆根法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庭审中陆根法明确其伤为黄生豪所伤,且派出所的笔录也未反映刘美文伤害陆根法的事实。故对刘美文未造成陆根法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陆根法对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的病历中陈述为跌伤所致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陆根法发生纠纷的当天(即2010年1月3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入院至2010年1月8日出院,2010年1月9日转至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陈述的“5天前跌伤”与纠纷发生的时间相互吻合,且与鉴定意见书中药品治疗的伤病所吻合,故陆根法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的治疗实际为2010年1月3日所致的伤。因此,黄生豪致陆根法受伤,应承担赔偿陆根法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但对刘美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医疗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陆根法对医疗费项目诉请为金华市人民医院3824.23元、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为3949.48元、4023.5元,庭审中只提供了金华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的正式票据,陆根法解释为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的费用已在社保中予以报销。故该院认为,陆根法的医疗费中扣除社保后应为3824.23元,且应扣除本次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的费用125.2元,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699.03元。陆根法的伤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陆根法住院共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因陆根法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以68.85元/日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陆根法虽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所受伤为腰部,故给予陆根法600元交通费用较为合理。陆根法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居住、经营场所均在其村上,并非城镇,故对陆根法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陆根法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131元(68.85元/天*60天)、误工费3004.8元(50.08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18874.83元。四、陆根法的陈旧伤在本案中的影响。陆根法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伤残军人,本身存在腰椎等陈旧伤。(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认为本次外伤可在原有腰部骨折病变的基础上诱发或加重其腰部疼痛症状。故陆根法的伤系陈旧伤及外伤共同作用下造成,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治疗所用的药品等情况,由黄生豪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赔偿项目的60%为宜。五、陆根法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从陆根法与黄生豪引起本次纠纷的成因及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看,陆根法对本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过错的大小,本案以黄生豪承担本次损失的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生豪赔偿陆根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92.41元(18874.83*60%*90%),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陆根法预交),鉴定费1120元(黄生豪预交),合计1559元,由陆根法负担717元,黄生豪负担84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陆根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起诉前的鉴定结论比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标准,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赔偿。二、陆根法系伤残军人,国家给予经营优惠和免税待遇,是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义乌市和金华市区的业务,案发前收入较高,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更符合公平原则。三、一审认定陆根法伤情系在原有旧伤基础上诱发,与事实不符。陆根法因受黄生豪殴打所致外伤,黄生豪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确定由黄生豪承担60%责任错误。四、本案纠纷系因黄生豪、刘美文深夜闯入陆根法家中殴打而产生,一审认定由陆根法承担10%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陆根法针对黄生豪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治疗未终结,病情也未稳定,无法鉴定。且发生纠纷后,双方一直在打官司过程中,故本案属诉讼时效中断;其被黄生豪打伤,本人并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根法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黄生豪上诉称,一、陆根法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无中止、中断情况,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二、陆根法系自己跌伤,又是30余年陈旧伤未痊愈。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临床诊断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和L3-4椎体病变系本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腰椎骨质增生系自身退行性病变。且公安卷可知,陆根法殴打黄生豪耳光致重心不稳,与黄生豪一起摔倒,故黄生豪不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陆根法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美文与黄生豪共同答辩称,一、第一次鉴定系陆根法自行委托,结论明显不合理,故其在合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二、陆根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营业场所在金东区塘雅镇桥头陆村,不符合进城经商农民的条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黄生豪承担的60%比例,系因陆根法自身存在陈旧伤,而对纠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90%。本案纠纷是因刘美文工伤后,陆根法拒付医疗费用,且想打黄生豪耳光而引起。四、刘美文未打过陆根法,不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根法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陆根法受伤害事实虽发生于2010年1月3日,然直至2011年12月28日经相关机构鉴定后才明确陆根法身体受侵害的程度等,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亦未停止对涉案相关纠纷的调解工作,故上诉人黄生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黄生豪、刘美文在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对陆根法的医药费合理性等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陆根法要求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三、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陆根法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进城经商农民”,故陆根法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系黄生豪、刘美文向陆根法讨要刘美文的医疗费引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美文致陆根法受伤。一审结合案发起因、情节,以及陆根法有未完全治愈的腰椎等陈旧伤,(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本次外伤可诱发或加重陆根法腰部疼痛症状等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陆根法与侵权人黄生豪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根法及黄生豪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陆根法、黄生豪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