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邵祝生与李孔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祝生,李孔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邵祝生,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宁国市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孔仁,住宁国市。原告邵祝生诉被告李孔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孔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祝生诉称:被告李孔仁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邵祝生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孔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孔仁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邵祝生所举证据1、2均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孔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违约金。后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孔仁向原告邵祝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家茂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孔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祝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分别为自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邵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邵祝生负担50元,被告李孔仁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