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庆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与杜文斌、李璞、任伟、贾新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杜文斌,李璞,任伟,贾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斌。被告李璞。被告任伟。被告贾新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以下简称顺庆邮政银行)诉被告杜文斌、李璞、任伟、贾新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庆、甘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斌、李璞、任伟、贾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夫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杜文斌、李璞、任伟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内任一成员向原告所借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贾新利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贾新利自愿为三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杜文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文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息为15.66%,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杜文斌发放了贷款,但杜文斌却未按时还款,被告李璞、任伟、贾新利对此笔贷款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文斌立即偿还借款13074.54元及利息91元,利随本清;被告李璞、任伟、贾新利对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杜文斌、李璞、任伟、贾新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杜文斌、李璞、任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杜文斌、李璞、任伟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新利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协议书》规定,杜文斌、李璞、任伟等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贾新利愿意以本人的资产作为担保,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杜文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杜文斌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五)阶段性待等额本息还款当: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杜文斌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2、截止2013年7月2日,杜文斌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3074.54元,拖欠利息91元,合计13165.5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伟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杜文斌、李璞、任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贾新利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贾新利于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贾新利自愿为杜文斌的贷款及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贾新利应当对杜文斌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文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3165.54元,李璞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3165.54元;二、被告杜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以本金13074.54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璞、贾新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杜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