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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辉琦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蒋辉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刘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锋,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辉琦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132××××1111、132××××2222两张未实名登记电话卡,并一直用作公司对外公布联系方式至今。2013年2月24日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建议为两个号码办理实名登记并更改资费:月最低消费8元,月租0元,来电显示5元。3月8日原告接客户电话,得知132××××2222电话欠费停机,原告向被告咨询投诉,得知该号码系4个尾数连号的号码,在其系统内自动生成月最低消费3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电信业务变更登记单》,明确约定132××××2222号码的资费为月最低消费8元。被告违约擅自多收原告费用,虽经原告多次投诉却不处理,造成该号码多次欠费停机,对原告及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干扰,且造成客户流失、业务流失等客观事实,公司形象也受到了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其单方对原告实行的300元/月最低消费;实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8元/月最低消费资费业务变更登记内容;2、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话费误差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履行电信服务合过程中并无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办理改名过户及OCS转后付费业务,与被告签署《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电信业务变更登记单》,将132××××2222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开通如下套餐:月租0元、来电显示5元、月承诺消费8元。办理业务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告知原告132××××2222号码为靓号,根据被告上级公司的规定,将OCS转为后付费业务后,应使用靓号协议中规定的套餐。而在被告办理的其他靓号后付费的业务中,消费者均使用靓号协议中规定的套餐,因而在被告区公司的电脑系统中自动默认为靓号协议中的套装,被告主观上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意图。在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3年3月都是正常使用办案所诉的电话号码的,2013年4月2日被告区公司电脑系统中由于原告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区公司电脑系统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希望其尽快补足话费,原告未予以理会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限制呼出的手续。但在原告的投诉下,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办理了开机业务。在随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多次办理开机等业务,最后在5月16日恢复正常的通话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及其妻子联系,客服也多次通过客服电话与其联系,并于2013年3、4月在系统中返还了多计算的话费,并没有欺诈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实际按照双方签订的消费资费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实际并未支付每月300元的话费,被告不需支付话费双倍赔偿1800元。原告在2013年2月24日办理更名过户和OCS转后付费后,其账户余额为83.43元,到2013年5月20日账户余额为58.08元,期间被告并未为其账户进行充值,未支付每月300元的话费,3月至5月被告只收取原告话费25.35元,平均每月8元多,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消费资费及实际产生的话费取原告的费用,并未收取原告每月300月的话费,因此被告不需支付话费双倍赔偿18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该部电话号码并非其公司宣传册、网站及公司封口胶带中标明的唯一的联系号码,其客户还有其他的联系方式与原告进行业务沟通和交流,而且该号码的只是暂时停机,随后即恢复正常的通话状态,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只是在工作过程中有瑕疵,与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纠纷给其造成8000元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对被告给予正确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132××××1111、132××××2222两张未实名登记电话卡,并一直用作公司对外公布联系方式至今。2013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办理改名过户及OCS转后付费业务,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电信业务变更登记单》,将132××××2222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开通如下套餐:月租0元、来电显示5元、月承诺消费8元。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原告132××××2222号码为靓号,而在被告区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将该号码自动默认使用靓号协议中的套餐,即月最低消费300元。2013年3月-5月间,132××××2222号码几次被限制呼出及停机,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几次为其办理开机业务。原告为132××××2222号码办理更名过户和OCS转后付费后,其账户余额为83.43元,后几次因欠费被限制呼出及停机,被告于2013年3、4月在系统中返还了多计算的话费,到2013年5月20日账户余额为58.08元,此期间被告并未为其账户进行充值,未实际支付每月300元的话费。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132××××2222号码做了GSM靓号协议修改,132××××2222号码使用的套餐如下:月租0元、来电显示5元、月承诺消费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擅自多收费用,且怠于处理其投诉,造成132××××2222号码几次欠费停机,影响了其公司经营,造成其业务流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电信业务变更登记单》,由此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每月最低消费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收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132××××2222号码做了GSM靓号协议修改,132××××2222号码使用的套餐如下:月租0元、来电显示5元、月承诺消费8元,原告对此为此异议。即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争议内容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13年2月24日至5月16日间,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每月300元的最低消费资费,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诺话费误差双倍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直接损失且直接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辉琦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