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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立新与王关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新,王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金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吴国其。被告王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原告金立新与被告王关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新、被告王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国仙、吴国其,被告王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中止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金立新诉称:2011年2月3日,原告一家三人去原告妹妹金新娟(被告前妻)家做客,被告虽和前妻已离婚但还是同住一室,16时许被告和前妻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认同原告一家去他家做客。当时原告也忍不住说,这房子原告妹妹也有份,在妹妹家做客很正常。被告说这不管原告的事情,如果再不离开被告家就砍死原告,于是就进房拿出菜刀向原告头上砍,当时原告手无寸铁只好用手去挡,结果被砍伤左手拇指。后被送进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定结论书,原告伤势构成轻伤,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伤残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物质和精神上遭到巨大损失:1、医疗费780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陪护费2939.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757.60元;4、残疾赔偿金71462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2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是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的,依法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7031.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关��辩称:1、本案原告通过刑事起诉王关海一案现在贵院审理中,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刑事部分尚未结案,民事部分应待刑案结案后再作处理,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起诉某些事实不符,原告故意伤害被告同时存在,并且双方引起纠纷是原告过错在前。原告认为其去妹妹家是去做客,但当时原告去被告的住处,是去吵架的。打架地点是在被告房间里,原告先打了被告的妻子,双方形成扭打,并且被告也有伤情,被原告打成轻伤。3、赔偿费用不合理,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份、出入院记录1组,要证明原告去为治疗伤情花费7807.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外伤经住院后会很快康复,但原告多次看病,所以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多次看病的合理性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要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所鉴定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因果的鉴定内容,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时候被告没有到场,所以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越城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要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刑事轻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轻伤的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责任还没有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张、收条2张,要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性有异议,车费应有相关车票予以证明,5元发票并不是车费发票,该发票也没有用途项目。本院认为,该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2013)绍越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3)浙绍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1份,要证明被告王关海故意伤害原告金立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刑事案件的判决在公正性、合法性上存在不足,被告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户口簿一本,要证明原告金立新系非农户籍。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申诉状1份,要证明被告对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不服,尚在申诉之中。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被告申诉是有异议的,因为法院已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也已经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刑事自诉状1份,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刑事自诉,证明当时引起纠纷造成伤害,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称金立新有脚踢不是事实,原告从头到尾没有打过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杨永良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从派出所调查开始一直未承认过踢过被告。这个笔录中写明是杨永良的猜想,具体没有看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关海与其前妻金新娟于2008年离婚,但离婚后因双方居住的绍兴市区大众公寓27幢105室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故未予分割,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此。2010年2月,被告王关海与张家珍结婚。2011年2月3日上午,被告王关海见其前妻金新娟带男朋友在该房内,遂找金新娟理论并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王关海与张家珍返回家中见金新娟之兄金立新一家在屋内,便再次以房屋所有为由与金立新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王关海遂回房间拿出菜刀砍伤原告金立新,后金立新、秦国仙等人将被告王关海的刀夺下。此后,被告王关海再次回房间拿出刀准备砍原告金立新,从厨房出来的杨永良抓住王���海拿刀的手,并将其推入房内按倒在床边,在场的金立新、秦国仙等人将被告王关海制服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金立新系外伤致面部一创口,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查,原告金立新共花费医疗费7807.07元(包括伙食费214.8元),住院13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金立新系非农户籍。另查明,被告王关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0号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王关海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合理如下损失���医疗费75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746.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5元,合计8728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关海由于过错侵害原告金立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7.07元中已包含伙食费214.8元,对该部分伙食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依法调整为护理费2936.7元、误工费11746.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攘,在本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被告王关海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关海对原告金立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关海已被判刑,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关海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98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立新赔偿款人民币69826.22元;二、驳回原告金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王关海负担805元,由原告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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