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陈浩然与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邵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邵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陈浩然,男,回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期5幢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邵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蕊,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陈浩然诉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邵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茂,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然诉称:被告邵蕊于2012年5月成立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该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与2012年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500元,被告邵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邵蕊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收到原告的11500元是没有异议,但是另外4万元并未收到。被告邵蕊答辩称:证据里有对账单,有说明这些款项的用途。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现金交款单》一份,欲共同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三、《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已实际出资1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一并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借条》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章跟私章都在原告手上,我方之前已经登报作废了这两个章,这份借条我方也从来没见过;证据二、《现金交款单》一份,真实性认可,这笔款确实是原告打进去的,但是是打给广州精点的;证据三、《收据》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邵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蕊合作成立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交齐出资款10000元;证据二、《附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蕊合作成立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2013年营业执照变更前不作为股东出现在行政登记文件当中;证据三、《富滇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据四、《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的30000元注册资本金(验资款)是由刘智、郭杰和邵蕊三个股东实际出资,并经过验资;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欲证明验资后,注册资本金(验资款)及利息共计30012.08元由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昆明市新迎北区支行支付到被告富滇银行的公司账户上;证据六、《广州精点生物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据七、《业务委托书》,欲共同证明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412820元根据正常业务往来支付给广州精点生物有限公司;证据八、《广州精点生物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本合同由原告联系签订的,并且原告是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专用章和邵蕊私章一直由原告保管;证据九、《光盘录音》一份,欲证明录音1(REC009)说明原告和被告邵蕊之间是合作关系,后原告称无资金投入欲终止合作;2、录音2(REC10)说明原告2012年8月11日原告欲和邵蕊终止合作并要求退还剩余资金,还打印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私自盖上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邵蕊的私章,财务专用章让邵蕊签字和按手印;3、录音3(REC015)说明原告带了两个“朋友”到邵蕊店面上威胁要求退还投资款,邵蕊报警;证据十、《云南信息报》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登报作废了公司财务专用章、邵蕊私章等材料,对2012年9月12日之后利用公司以上材料进行的借款、签订合同等行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陈浩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的“原告与被告邵蕊合作成立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双方是合作关系”认可,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二、《附加协议书》一份,真实性,证明观点皆以认可。附加协议书中第三条也明确说明了财务章跟私章的保管人是谁;证据三、《富滇银行对账单》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被告都是全额出资,原告已出资完毕,没必要再汇11500元了;证据四、《验资报告》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股东名单,原告是在2013年才进入;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六、《广州精点生物有限公司出货单》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七、《业务委托书》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八、《广州精点生物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联系的但是是被告签订的,并加盖公章,这份证据没办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财务专用章和邵蕊的私章由原告保管。而且盖的不是财务章,而是行政公章;证据九、《光盘录音》一份,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我方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剪辑过。我方不否认有段时间有与被告要求退股的内容,其他内容我方皆不认可;证据十、《云南信息报》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皆有原件可以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认可该七组证据真实性,所载内容也确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所载内容确能证明该合同由原告联系签订,但财务专用章和邵蕊私章的具体保管人,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九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陈浩然与被告邵蕊及案外人刘智、郑宵鹤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成立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并同时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的营业执照变更前原告陈浩然与案外人郑宵鹤才进入股东名单。公司的印签章分刻为财务专用章由出纳员保管,另刻两枚私章,第一枚由邵蕊保管(法定代表人私章),第二枚私章由股东陈浩然保管,对公账户必须有财务专用章和两枚私章的盖章才能完成对外的付款,缺一不可。5月18日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15000元出资款并注明实际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并在收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邵蕊私章。9月13日,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登报称遗失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1枚、邵蕊私章1枚等材料,声明登报作废。原告向本院出示一《借条》,上载明:“借到陈浩然现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公司的周转,同时邵蕊自愿就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分别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担保人处加盖了邵蕊私章,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现原告陈浩然起诉至本院有如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浩然与两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两笔借款关系。针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已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18日完成出资15000元。6月4日原告又以个人借款的名义交款11500元于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账户,现原告称该笔款项为其个人借款,本院对其该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项的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该笔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并无被告邵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所述的第二笔借款40000元,两被告认为《借条》上的两个公章为原告保管,私自盖上去的,而且其已经于9月登报作废了该两枚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邵蕊的私章应由其本人保管,现邵蕊认为由原告保管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邵蕊在掌握其个人私章时将其登报作废并不必然导致其出具的借条行为无效。故根据《借条》所载,本院确认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浩然存在人民币4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被告邵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然借款人民币11500元;二、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邵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544元,由被告昆明昊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 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徐家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