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维,胡坤,张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维,男,城镇居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12年10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坤。被告人张弛。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郫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友维、胡坤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友维、胡坤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数码宝贝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并以假手机作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5108元的苹果手机1部,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友维与三郎石旦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中铁瑞景茗城小区6幢2单元603号新康劳务公司内,盗走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的国窑1573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五粮液酒6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硕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三星手机1部。后在被告人张弛的协助下将12瓶酒销赃,获款后共其三人耗用。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与三郎石旦真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街“浪枫网吧”内,盗走该网吧共计价值人民币962元的冠捷牌液晶显示器2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与三郎石旦真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幢1单元204号王某家中,盗走王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2册,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弛到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友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友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张弛的供述;证人三郎石旦真、徐某、张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李友维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张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共同实施的诈骗、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李友维、胡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友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胡坤、张弛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友维、胡坤、张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友维在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以前羁押的时间应在本次执行刑期中扣除。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友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对被告人李友维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的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