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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与詹某某、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詹永洪,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龚大兵。原告龚玉苹。原告龚小英。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龚大兵。原告周玉英。原告刘述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敏、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永洪。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南路柳沙村333号。法定代表人明兴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与被告詹永洪、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大兵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詹永洪,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詹永洪驾驶川F07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与郫县双柏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刘期菊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龚大兵受伤,乘员刘期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期菊当场死亡,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永洪、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508583.84元,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永洪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詹永洪驾驶的川F070**号中型厢式货车信号装置经鉴定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二,原告所提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标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詹永洪驾驶川F07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与郫县双柏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刘期菊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乘员刘期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永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大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期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期菊当场死亡,于2012年11月9日在殡仪馆火化。另查明,1、被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龚大兵妻子刘期菊,1974年4月26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38岁,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已去世。3、刘期菊生育二女,龚玉苹,1995年7月13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17周岁,就读于安岳县周礼中学;龚小英,1999年7月18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13周岁,就读于安岳县宝华乡九务教育学校。4、刘期菊父亲刘述金、母亲周玉英,其女龚玉苹、龚小英均系农村居民。5、刘期菊在红光镇金仪社区夜市百货摊区17号经营百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龚大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詹永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期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经过、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各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龚大兵,刘期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龚玉苹就读于安岳县周礼中学,龚小英就读于安岳县宝华乡九务教育学校,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期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930元(15050元/年×1年÷2人+15050元/年×5年÷2人+5367元/年×11年÷3人+5367元/年×11年÷3人-5367元/年÷3×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4、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17936.5元。对于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达技术标准而主张第三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由于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未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詹永洪在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财保德阳支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531470.5元,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95029.35元【(531470.5-110000)×70%】。除去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永洪垫付的29000元,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赔付原告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各项费用共计376029.35元(405029.35-29000)。在庭审中原告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与被告詹永洪就相关费用进行了品迭,并达成了一致,被告詹永洪已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詹永洪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人民币共计3760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龚大兵、龚玉苹、龚小英、周玉英、刘述金承担1333元,被告詹永洪承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