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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与王振红、刘淑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王振红,刘淑云,时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红,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电力局职工。被告刘淑云,女,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迁西县金厂峪镇水峪岭子小学教师。被告时宽,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红、刘淑云、时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红、刘淑云、时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振红与刘淑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了一辆神行者汽车,该车型号为FREELANDER2,发动机号为B6324S1105xxxxxxx,车款总价为57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振红签订了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时宽为被告王振红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为购买上述车辆在农业银行复兴路支行贷款本金34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与农业银行复兴路支行三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金额为3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车辆,被告王振红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剩余本息84903.3元均为原告代其缴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振红、刘淑云共同偿付原告代偿的购车借款本息84903.3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时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红与刘淑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红、时宽签订《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色神行者越野汽车(车型号为FREELANDER2,发动机号为B6324S1105xxxxxxx)一辆卖给被告王振红,被告王振红向原告首付车价款245450元,其余车款34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2年期限的借款,自2009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止,被告王振红将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交付原告,原告代缴银行,如被告王振红不按规定还本付息,原告收取银行从原告账号扣划被告应偿还银行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时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和被告王振红(借款人)、时宽(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黑色神行者越野汽车(车型号为FREELANDER2,发动机号为B6324S1105xxxxxxx),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约定了利率、还款划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王振红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部分贷款。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王振红共欠银行本息88403.3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王振红向银行缴付本息155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王振红向银行缴付本息29000元。期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43903.3元。以上共计88403.3元。原告请求:1、被告王振红、刘淑云共同偿付原告代偿的购车借款本息84903.3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时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红、时宽签订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及《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王振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山成龙铭泰汽贸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振红向银行缴付贷款本息88403.3元(原告诉请主张金额为84903.3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红追偿。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的购车借款本息84903.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红与刘淑云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时宽作为被告王振红购买汽车及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振红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红、刘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4903.3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109903.3元;二、被告时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3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317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