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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高寿、李家翠与刘发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高寿,李家翠,刘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镇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吴高寿。申请执行人李家翠(系吴高寿之妻)。被执行人刘发林。申请执行人吴高寿、李家翠与被执行人刘发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吴高寿、李家翠经济损失122303.00元。因被执行人刘发林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接受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发林原住所地村干部、金融机构以及被执行人的父母进行了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刘发林还在服刑期间,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书面征求申请执行人吴高寿、李家翠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122303.00元,已执行的标的额为0.00元,剩余债权标的额为12230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发林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虎审 判 员  王有军助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