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宏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天佑,覃兰桃,黄宏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男,1966年2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兰桃,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宏星,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辩护人廖长珊,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代检察员戴抒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的诉讼代理人梁智华,被告人黄宏星及其辩护人廖长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10许,被告人黄宏星驾驶一辆装载铝粉车牌号为桂A580**的大货车要通过德保县足荣(二级路)收费站时,黄宏星不理会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示意,将车直接驶入收费站。当班的执勤人员农某某追至收费站出口处附近,要对黄宏星的车辆进行例行检查,黄宏星仍没停车,农某某用警用停车示意牌扔向黄宏星驾驶的车辆,黄宏星又前行一段距离后才停车。黄宏星持一把水果刀下车后,与农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推搡,黄宏星遂右手持刀向农某某猛刺,刺中农某某两刀。农某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宏星,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要求被告人黄宏星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9415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黄宏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宏星应赔偿两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人黄宏星辩解称其是在被被害人农某某打其的脸的情况下才用刀捅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责任。⑴、被告人黄宏星如果按交警执法人员示意在收费站前停车检查,会靠成堵车;⑵、被害人农某某用警用停车示意牌砸向被告人黄宏星的车头,黄宏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黄宏星下车准备去接受检查时顺便拿水果刀是为了防身;⑶、被害人农某某先动手打黄宏星,黄宏星被打中脸部后挥刀不让农某某靠近。2、被告人黄宏星被打后左右挥刀,是为了不让农某某靠近,捅伤农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宏星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但因手机原因打不通,后想走到田东才自首,其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黄宏星无前科,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黄宏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宏星驾驶一辆装载铝粉车牌号为桂A580**的六轴大货车从靖西县驶往隆林县。凌晨4时10分许,黄宏星驾车要到达德保县足荣(二级路)收费站时,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人员示意黄宏星停车接受检查,黄宏星怕塞车没有停下,将车直接驶入收费站,想过了收费站后再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黄宏星驾车刚驶出收费站时,当班交警执勤人员农某某追上来,持警用停车示意牌砸中黄宏星驾驶的车辆驾驶室的右边门,黄宏星又前行一段距离后靠公路右边停车。黄宏星持一把水果刀下车,接着与追上来的农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黄宏星遂右手持刀向农某某猛刺,刺中农某某两刀,黄宏星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农某某即被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宏星作案后驾车逃至德保往田东作登路段时弃车逃往山上,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某系被他人用尖刀捅中颈部致延髓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宏星在被抓获时,公安民警扣押了其现金3706.5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宏星当庭表示愿意将此款作为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陆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11分,一辆车牌号为桂A580**大货车运铝粉经过收费站其上班的道口后慢慢驶往足荣街方向,货车经过道口不久后,其听到“咣”的响声,又过了一会儿,见有几个交警同志往足荣方向跑,其中一人还向其问要钢管,其意识到出事了就持电筒往足荣街方向走。走了约20米,见一个执勤交警卧躺在路面上,脖子处流血,左手后翻,脸色苍白,周围散落着执勤大檐帽、白色手套等物品。⑵、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点多钟,其在执勤用太阳棚后面见到离约80米远处、超过足荣收费站往足荣方向的那头有两人争执,有一个人是穿反光背心,他们争执了一下,穿反光背心的人就倒在地上,其就喊“出事了”。当班的黄某某跑去看情况,边跑边喊对方站住,对方转身就往车头方向跑。当其和黄某某追到倒地那人位置时,那部平板红色大货车已开出了二十来米,其见倒在地上的是同事农某某,就拍他的手臂问怎么回事,但农某某没有反应。追车的黄某某返回来后,其发现农的脖子底下出血,就打110求救。过得一二分钟,治超站的面包车经过,大家一起送农某某到县医院抢救。⑶、李某品证实:2012年10月12日4时13分,有一部由德保驶往足荣方向的六轴大货车经过足荣收费站,其收费后,大货车往前驶去,不久听到一声似铁器敲打硬物的声音。过了三四分钟,有一个协警来问是否有钢管,其走出收费亭,见往足荣方向离收费亭约20米处停有一辆路政的治超车,借着治超车的灯光见一个身穿反光衣的人躺在地上。⑷、黄某某证实:案发时,其与同事农某某等人在足荣公路收费站前进行交警执勤,突然听到黎坚康喊了声出事了,且往收费站下边跑去,其见状也一起跑下去,边跑边喊对方站住,但对方那人跑向拉铝粉的红色拖头平板货车的车头。追到货车尾部后,黎坚康停下来看倒在货车左尾部扒在地上的农某某,其去追刚起步的货车想叫司机停车,追到该车副驾驶室旁时,其朝驾驶室摇晃手电筒光大叫停车,但司机加大油门往足荣方向开去。其返回来看农某某,见血从他脖子后面流出来,旁边有一块已损坏的停车示意停牌和一个手电筒。之后其和治超站的人一起用治超站的面包车送农某某去医院,但农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了。交警执勤点前面比较窄,如果停车在那里就容易堵车,所以平常往足荣方向的货车大都超过收费站才停车接受检查。⑸、黄某华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在足荣收费站旁交警执勤点见两部挂桂A牌照的大货车相继从德保方向驶来,有一个交警同志去拦查,但第一部车没有停下,开过收费站后那名交警拿着一块停车牌去追,朝足荣方向追约20米后那货车斜停在公路边。过了一会儿,见从驾驶室下来的司机与那名交警互相推搡,几秒后那名交警突然倒地,随后司机跳上车猛踩油门开往足荣方向。其马上跟在一名交警后面跑向事发点,见那名交警斜趴在地上,脖子处冒血。这时路政治超站职工罗朝日刚好开车路过,大家一起把受伤的交警送往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⑹、罗某日证实:凌晨4时许,其驾驶路政执法车返回距足荣收费站约30米处时,见一辆装载铝粉的六轴拖头货车从该处起步驶往足荣方向,同时见一个身穿交警反光服的交警协警员躺在路面上,同时见交警协警员从执勤点跑过来。其就停下车,协警员也同时来到,其看到倒地的人面部朝下,颈部受伤流血,叫都没有反应,其和在场的几个人就将伤者抬上车送往医院。⑺、李某任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10分许,其听到黎坚康喊了声:“出事了。”他就跑向超过收费站往足荣方向,跟后的有黄某某,其见往足荣方向离收费站三四十米处有一辆大货车慢慢驶离,就和协警陆某星、颜伟及民警农善文、杨某华分别跑过去。到大货车驶离处时,见农某某倒趴在地上,脖子正流血,叫已没有反应,身旁掉落有警用大沿帽和一个已经摔烂的停车指示牌。⑻、颜某证实:2012年10月12日4时许,其与协警黄某某、农某某当班。不久有一辆装载铝粉的拖头大货车从德保方向驶来,农某某举牌示意该车停车检查,但车没有停下,而是直接驶进收费站。货车驶出收费站时,农某某跑上前要拦车。过了约1分钟,其听见黎坚康大喊,并跑向收费站去看农某某,接着见黎坚康、黄某某和其他人围成一圈,其随后赶到,见农某某趴在地上,颈部下的地面有血迹,其就跑回查车点,和带班民警杨某华驾车去追拉铝粉的大货车,但没追上。⑼、陆某星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和李恭任听到有人大声呼喊后,借着一辆大货车的的灯光见收费站靠足荣方向那一头进入苗屯路口处有穿反光背心的人在跑动,其就与李恭荣往那边跑去,并见有一辆大货车已驶离约几十米了。其跑过收费站的放行杆后,见协警农某某倒在地上,黎坚康在旁边打电话,还见黄某某从足荣方向跑回来。后来其在农某某倒地处见有一块已破碎了的停车示意牌、一顶白色的交警檐帽和一个警用强光手电筒。⑽、杨某华证实:2012年10月12日4时13分许,其带领协警员黄某某拦查一辆从德保方向来的重型半挂货车时,一辆红色的悬挂“桂A”牌的重型半挂货车随后从同一方向驶来,协警员农某某执停车牌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没有停下,而是驶向收费站缴费,农某某去收费站另一头等待。后来停在路边的那货车驶离后,发现农某某倒在地上。⑾、易某芳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22分左右,其丈夫黄星宏打其的手机,很激动地说:“老婆啊,我在德保县收费站那里好象杀人了。”还说是他开车过收费站时,一个交警拿东西打他的车,他跟那个交警打架,好像杀了那交警。⑿、陆某长证实:2012年10月12日6时许,黄宏星打电话给其,说他刚才跟交警打架,因交警拍他的车门,他下车后,交警又打他的脸,他就用刀扎了交警。还说他打架后把车开往田东祷午方向,在半路上不了坡,要其通知公司派人来把车开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德保县足荣收费站至收费站东面48米210省道道路南面。提取到3处血痕;在足荣收费站南面收费亭东面10米处往道路东面方向地面见7片红色塑料闪光停车示意牌碎片依次散落在地面上(已提取);在足荣收费站监控室内提取到案发时段“亭内”、“车道1”、“车道2”以及“往德保方向广角镜头”的在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至2012年10月12日4时21分之间的监控录像共5份。第二现场位于德保县隆桑镇下布屯附近平足线(田东平马至足荣)公路51公里处路边,见一辆装有氧化铝粉的车牌号为桂A580**(后挂车牌号是湘S10**挂)的红色重型货车停在拐弯路面上。该车驾驶楼内竹片凉席上见沾有红色疑似血迹的竹片共6片(已提取);在驾驶室大门外侧下部见门上沾有两滴疑似血迹(已提取);在副驾驶室门外侧玻璃窗下方见一处长9厘米、宽7厘米的擦刮痕迹;在副驾驶室车门外侧表面“罗文货运”字样顶部见一长1.3厘米、宽1.0厘米的擦刮痕迹。3、田东县公安局(东)公(尸检)字(2012)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法医对农某某尸体检见左颈项发际及左腋下各有一长2.3厘米的创口,其中颈部创口从寰椎与枕骨大孔间窦穿过,延髓损伤,左侧椎动脉破裂,左腋下创口往左前上方,未贯通胸腔。左颈部、左腋下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边钝一边锐,分析是单刃尖刀刺创形成,刀口宽度约在2.3厘米。鉴定农某某是被他人用尖刀捅颈部致延髓损伤而死亡。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2012)11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1号可疑斑迹为被害人农某某所留。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2日,法医提取了农某某心脏血、胃内溶物各一份;外套及长袖内衣各一件,衣物在左腋下均有破裂口,长度分别为2厘米、2.2厘米。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黄宏星时,从其身上查扣了长虹牌灰色直板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现金3706.50元)等物。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从黄宏星身上提取了其行凶时所穿的褐色长袖外套1件,红底灰兰小条形花纹T恤一件,灰黑色长裤1件,黑色皮鞋1双。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提取了交警大队协警员陆某星转交的遗留在农某某被害现场的一个警用停车示意牌、一个警用强光手电筒。9、指认照片证实:黄宏星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凶器现场的情况。10、德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3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在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梅林村三角屯附近一座山上将黄宏星抓获。11、德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宏星使用的作案凶器尖刀被其丢弃后已寻找不到。12、视频资料光碟一张证实了案件发生时黄宏星驾驶车辆途经交警检查站时被拦查、通过收费站及被砸车的实况录像。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星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黄宏星供述: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拉一车铝粉从靖西县要经过德保县足荣收费站之前,有交警用停车示意牌要其停车接受检查,当时前面刚好有一辆大货车靠右停车接受检查,但交警执勤点前面那里地方窄,停车会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就直接往前开进收费站,停车交费,打算按惯例先交费驶出收费站后在靠右停车接受交警检查,当其交费后驶出收费站准备右拐靠边停车时,其听到有人用硬物拍打到大货车车头卧铺边门,其往前驶了三四十米后靠右停车。因车被拍打,其非常气愤,取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其还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下车要去交警执勤点交罚款。当其要走到车尾时,见前面约十米远处有个身穿反光背心的协警正在捡警用停车牌的碎片,其就向那人走去,那人也快步向其走来,其就认定是那人用停车牌拍打其的车头,就大声质问:“你打我的车干嘛?”那人不答话,走到离其还二三米处时,蹬了其一脚没有中其,其就用水果刀向那挥刺过去,那人继续挥拳头打其,其脑怒之下用刀猛刺那人,见他用左手捂着后脖子,接着倒在地上。此时见交警执勤点有人跑过来,其怕被打,就上驾车逃往田东作登旧公路方向。后来其停车躲在山上,当天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黄宏星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宏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黄宏星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评判如下: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宏星应赔偿被害人农某某亲属提出的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是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⑵、关于要求黄宏星赔偿丧葬费17076元的请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黄宏星辩解称是被害人农某某先打其其才用刀乱挥捅中农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农某某殴打了被告人黄宏星。4、关于被告人黄宏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⑴、关于被告人黄宏星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及被告人黄宏星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农某某用停车示意牌击打被告人黄宏星驾驶的车辆确系执法不当,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黄宏星停车后持刀下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农某某先动手打黄宏星,黄宏星身体也无损伤,且从证人证言及现场勘见的物品来看,农某某也没有持刀、棍等器具,但黄宏星却持刀行凶,不能认定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责任,也不能认定黄宏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⑵、关于被告人黄宏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宏星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因手机原因打不通,后想走到田东自首,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宏星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前,曾先后与其妻子易某芳、朋友陆某长通过电话,但并无委托帮忙报警自首或亲自投案自首的要求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⑶、关于被告人黄宏星的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黄宏星无前科,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宏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宏星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宏星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宏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是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要求被告人黄宏星赔偿丧葬费1707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宏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宏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丧葬费17076元。(已赔偿3706.50元,暂存本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天佑、覃兰桃要求被告人黄星宏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