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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驾摩托车撞伤原告,致原告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50.14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x4A0**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神县乐青路42km+850m路段,与前方同向曾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接触,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伤者弃车逃离现场。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青神县康达骨科医院住院6天,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3天,总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4450.14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委托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结论等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87.34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39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明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员陪审员赵新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