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来先与何洪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先,何洪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黄来先,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磊、相入亮。被告何洪山,居民。原告黄来先与被告何洪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先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先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何洪山向债权人马善花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款一直未偿还。后马善花借原告现金40000元,无力偿还,其与原告商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洪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何洪山向债权人马善花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款何洪山未有偿还。因马善花借原告黄来先40000元无力偿还,经原告与马善花协商一致,马善花将持有何洪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来先,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何洪山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何洪山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洪山向债权人马善花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马善花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来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何洪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来先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何洪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洪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