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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邱乐超与柯春保、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乐超,柯春保,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邱乐超,男。法定代理人:丁素英(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春保,男。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家发镇原派出所三楼。法定代表人:汪维财,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27号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乐超与被告柯春保、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乐超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搭乘的小轿车行至南陵县三里镇热爱村路口时,与被告柯春保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现已痊愈,并已进行了伤残鉴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春保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于被告柯春保,另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柯春保,挂靠在我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柯春保承担。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柯春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邱杰友驾驶苏A3EQ**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到G318线350KM+900M处时,因超车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柯春保驾驶的皖B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此车挂户在永安物流公司)相撞,导致苏A3EQ**驾驶员邱杰友、乘坐人邱国兵和邱乐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邱杰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春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乐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乐超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伤、头皮撕脱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诊治。原告邱乐超2013年1月7日入住南陵县医院,入院诊断:1.脑干损伤、2.复合伤。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带药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随诊。原告邱乐超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21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评定原告二次手术取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春保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20000元,原告邱乐超已领取。另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部分已被依法征收。原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芜湖市启辉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还查明,皖B44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柯春保,挂靠在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共造成邱杰友、邱国兵、邱乐超三人受伤,伤者邱杰友、邱国兵承诺其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失地农民证明、误工证明、芜湖市启辉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春保违章驾车,与案外人邱杰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柯春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永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春保、永安物流公司、中财保南陵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37882.79元。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名及金额,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5、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272107.50元(10.65年×70元/天×365天)。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72.65周岁;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综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本地雇请护工的实际情况,确定为70元每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19600元(7月×2800元/天)。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芜湖市启辉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有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357411.57元(21024.21×17×100%)。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另其部分土地也被政府征用,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的,而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也支持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再次诉请住宿费没有依据,另也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641.86元。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1392.93元[(826641.86-120000)×30%×95%],二项合计人民币321392.93元,由被告柯春保负担10599.63元[(826641.86-120000)×30%×5%]。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春保预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柯春保9400.37元(20000-10599.6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乐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13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春保、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柯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周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