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敬贤与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贤,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敬贤。被告陈丽,成年。原告张敬贤诉被告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贤诉称:2003年,原告经营编织机配件,被告在原告处花费约3000元购买了编织机配件,2006年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欠款,还欠1154.9元,一直未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被告陈丽欠款事实。被告陈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陈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购机针另件款总数还剩1154.9元(壹任壹佰伍拾肆元玖角正)陈丽2012年6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贤欠款1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