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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小峰与施冬国、金利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峰,施冬国,金利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张小峰。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施冬国。被告:金利州。原告张小峰与被告施冬国、金利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施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讨不着。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冬国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施冬国并没有欠原告14000元。被告施冬国是开石头矿的,并不是和被告金利州一起承包矿的,被告金利州是被告施冬国朋友的朋友,被告施冬国将石头卖给被告金利州,运输费用是被告金利州的事情,至于被告金利州有无欠原告14000元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14000元的欠据并非被告施冬国签名。被告金利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冬国开石头矿,其将开矿所得石头卖于被告金利州。原告张小峰为被告金利州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利州尚欠原告张小峰运输费用14000元未付,由被告金利州亲笔出具欠据将该运输费用转为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利州未予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利州因欠原告张小峰运输费未付,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金利州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据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州偿还欠款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据中“施冬国”的签名,因被告施冬国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被告施冬国本人出具,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合伙承包的证据,双方亦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现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施冬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利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峰欠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利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