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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伟伟与王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伟,王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伟伟。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王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伟诉被告王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21时50分,被告王建胜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GD68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胜未予答辩。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1时50分,被告王建胜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0时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是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3时55分被送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30日14时5分出院,花费医疗费11736.96元(10381.76元+1355.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3元×8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2)临鉴字8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2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5853元(39.02元×30天×5月),护理费为1471.17元(50.73元×8天+50.73元×30天×70%)。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潍昌价鉴字(2012)JJ-878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是14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60元、检测费60元。原告另外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王建胜预付原告款8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建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报告、车损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准许。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建胜已付原告款8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数额后余款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伟伟经济损失20675.13元(医疗费11736.96元+误工费5853元+护理费1471.17元+车损14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胜赔偿原告杨伟伟1640元(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160元+检测费60元)。与王建胜预付8000元相抵,原告付给被告6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王建胜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