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宾妮妮与袁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妮妮,袁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宾妮妮,在南宁务工。被告袁伟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宾妮妮诉被告袁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妮妮、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妮妮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声称用于开当铺入股投资,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归还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用于生意投资,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期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判决30日后归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袁伟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其妻子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伟伟向原告宾妮妮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伟偿还原告宾妮妮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伟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