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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秦俊杰与付军、被告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俊杰;付军;张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秦俊杰。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被告:张艳萍。原告秦俊杰与被告付军、被告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祥,被告付军、被告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俊杰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付军称购买门面房办理过户手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10月24日将2万元存入付军的爱人张艳萍中国银行账户4563518300031031448内。当时由于被告不在场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付军要求打借条,被告付军称我们是战友,我借你的钱一定还给你,不用打借条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军辩称,他给我爱人张艳萍帐上打入20000元钱属实,但借款不属实,是我的工资。我和原告是战友,2011年6月他到我家来,与我商量,他包了洗煤场地,商量用我的车和人给他打工,主要做过磅、记帐和其它一些杂事,约定一月工资10000元,于是我于2011年7月至11月底在他的煤场打工,7月2日我去的,7、8月工资已给我了。但9、10月的工资没给我,后来与他联系,正好家里需要买卖商铺,我以这为借口,要的工资。给他说了,他打的钱,这是我9、10月的工资。被告张艳萍辩称,我们是夫妻,原告诉称的2万元借款是我丈夫打工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俊杰于2011年10月24日将2万元存入被告付军的爱人被告张艳萍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563518300031031448)内。另查明,被告付军与被告张艳萍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打款回单、录音笔录、记帐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笔录,被告付军质证认可原告曾给其打两次电话属实,对内容部分认可,并陈述20000元中,当初说的10000元是工资,10000元是借的款。借款是办过户用的钱。另外陈述“当时原告告诉我10000元是工资,10000元是借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只有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付军以上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工资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付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实际打款数额对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确认为2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如果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付军与被告张艳萍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2万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张艳萍支付原告秦俊杰借款2万元。上述被告付军、张艳萍应向原告秦俊杰合计支付款项20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000元,给付标的为2000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军、张艳萍负担。剩余150元本院退回原告秦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