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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董燕南与王肖植,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南,王肖植,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董燕南。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王肖植。被告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张伟。原告董燕南与被告王肖植、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南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植、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南诉称,被告一因生意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2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一于2011年12月24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二、三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肖植、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肖植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董燕南(甲方)、借款人王肖植(乙方)、保证人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张伟(丁方),截止2011年11月25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之前发生的相关借款手续全部作废;利息按月息利率3分计算,款项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4日止,担保期限为永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时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肖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燕南人民币19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千林服饰有限公司、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4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