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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文平、吴卸彐与杨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平,吴卸彐,杨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郑文平。原告:吴卸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杨宝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天飞。原告郑文平、吴卸彐为与被告杨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平、吴卸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杨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平、吴卸彐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杨宝建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大道行驶至九华大道亭川村菜市场路口时左转弯,与自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郑文平驾驶并搭乘原告吴卸彐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郑文平、吴卸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杨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卸彐无责任。原告郑文平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吴卸彐伤经医院诊断为5-7肋骨骨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名项损110405.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建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强制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郑文平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6天)、医药费收据16份、建休证明4份(4个月)、用药清单1份,证明其伤后治疗过程、所花医疗费14533.47元及误工时间136天。4、原告吴卸彐病历1份、医药费收据6份、建休证明5份(3个半月加工1周),证明其伤后治疗过程、所花医疗费1226.70元及误工时间112天。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文平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愈后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及支付鉴定费218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用190元。7、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郑文平在衢州市雄镇液化气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城镇。8、车票若干,证明其所花交通费用160元。被告杨宝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预支医疗费7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宝建向法庭提供原告方的收条,证明其在事发后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宝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文平提供的医院建休证明建休时间是4个月、住院16天,合计136天。其主张132天,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杨宝建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大道行驶至九华大道亭川村菜市场路口时左转弯,与自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郑文平驾驶并搭乘其母亲吴卸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郑文平、吴卸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杨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卸彐无责任。原告郑文平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吴卸彐伤经医院诊断为5-7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杨宝建预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鉴于被告杨宝建已预付其医疗费7500元。故不再主张被告杨宝建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建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H×××××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宝建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杨宝建按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郑文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35.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90元;原告吴卸彐误工费8400元,合计10698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原告郑文平、吴卸彐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1254元,由原告郑文平、吴卸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