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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丛名臣、王文庆、吉岗、吴世恩、许春友与刘新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丛名臣,王文庆,吉岗,吴世恩,许春友,刘新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文忠,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丛名臣,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文庆,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吉岗,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世恩,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春友,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建,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喜富,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文忠、丛名臣、王文庆、吉岗、吴世恩、许春友与被告刘新建、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庆、吉岗、吴世恩、许春友及其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刘新建及其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与被告都是一个村集体的成员。1984年4月,第三人���位于靖宇县苗圃后河边的17.1亩耕地作为口粮田分别发包给六原告耕种,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六原告一直耕种该地至1996年,由于连年涨大水将地淹没无法耕种,六原告就不想种了,这10多年六原告没有去过争议承包地,六原告不知道第二轮土地延包的事情。后来,国家对河道进行了治理,六原告承包的土地又能耕种,2011年六原告去耕种时,知道此17.1亩口粮田被被告占有,六原告要求返还,遭到拒绝。2012年3月19日,六原告于向靖宇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2013年2月18日,六原告向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土地仲裁申请。六原告认为,被告刘新建在一轮、二轮承包合同中,只承包了6亩苗圃地,其将六原告承包的口粮田非法占有,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6月30日,被告的承包合同中记载的苗圃地为6亩,南山水改旱地为4.7亩,6亩地中没有包括六原告的17.1亩土地,现在这17.1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本案被告侵权仍在继续,六原告也没有间断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文忠1.7亩口粮田(东至刘新明,西至吉谦,南至道,北至河)、原告丛名臣1.7亩口粮田(东至吴世恩,西至刘新明,南至道,北至河)、原告王文庆2.3亩口粮田(东至许春友,西至刘新建,南至道,北至河)、原告吉岗2.3亩口粮田(东至刘新建,西至吴世恩,南至道,北至河)、原告吴世恩6.5亩口粮田(东至吉岗,西至丛名臣,南至道,北至河)、原告许春友2.3亩口粮田(东至王继坡,西至王文庆,南至道,北至河),共计17.1亩。被告刘新建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与被告是一个村集体的成员。被告大约是1990年开始逐步耕种这17.1亩地至今,1997年3月1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为��告颁发了包括这17.1亩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证书上记载用地面积的10.7亩,但实际上包括本案争议的17.1亩地,2006年6月30日,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又与被告签订了包含以上土地面积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明确了四至,第一块南山水改旱地,东至道,西至沟,南至王文庆,北至孟祥玖,第二块苗圃地,东至王启坡,西至吉谦,南至道,北至河,这两块地的四至包括了本案争议的17.1亩土地。被告不清楚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1、六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其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侵占六原告的承包土地,而是合法的从村委会承包取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承包争议地程���合法,承包地面积应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所有权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四至为准。因此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六原告无权请求返还。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取得了这17.1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是多少,四至是什么;二、六原告是什么时间知道这17.1亩地被被告耕种;三、被告与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0.7亩地及四至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17.1亩地。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由原告负责举证,焦点问题三由被告刘新建负责举证。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证据如下:1、六原告中原告许春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许春友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轮承包时台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文忠1.7亩口粮田、原告丛名臣1.7亩口粮田、原告王文庆2.3亩口粮田、原告吉岗2.3亩口粮田、原告吴世恩6.5亩口粮田、原告许春友2.3亩口粮田,共计17.1亩。3、吉林省农业税收据两份,证明王文庆、吴世恩于1996年10月16日向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耕种争议地缴纳年税情况。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二出示以下证据:4、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土地。5、原第三人主任代忠祥证明一份,证明刘新建承包苗圃地就是6亩,其余土地为机动地,��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向第三人及被告索要土地。被告刘新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承包地块具体位置及四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17.1亩土地面积包含在该合同中。证据2不能证实土地的四至,同时也不能证实原告拥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证据3不能证实纳税人是交纳哪块地的税,不能证实本案的焦点问题。证据4是虚假的,在土地仲裁时第三人村委会文书已当庭承认该份证据不是村委会书写,是否盖章也不清楚,在仲裁时村委会曾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确认“村没有出过此证明”并加盖村委会章。证据5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考证其真伪,不能作为本案焦点问题的证据,该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刘新建针对焦点问题三出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四至,其中包含原告所说的17.1亩,在该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均由被告刘新建承包使用,刘新建现在使用的土地就是在合同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原告针对被告刘新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六原告主张的17.1亩地在被告出示承包合同四至记载范围内,但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只承包了6亩苗圃地不能因为四至扩大实际面积。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问题1、2、3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但该三份证据中中均没有明确记名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实焦点问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针对焦点二出示的证据4虽有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落款,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争议焦点无关联,��院不予确认。被告针对焦点三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认可主张的17.1亩地在被告出示承包合同四至记载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六原告与被告同是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2006年6月20日,被告刘新建与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提地总面积10.7亩。一块是南山水改旱4.7亩,四至冬至道,西至沟,南至王文庆,北至孟祥玖。另一块是苗卜地(苗圃地)6亩,冬至王启坡,西至吉谦,南至道,北至河。原告主张的17.1亩苗圃地在以上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六原告并未举出其享有主张的1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相关证明,无法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六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六原告无法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忠、丛名臣、王文庆、吉岗、吴世恩、许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