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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平时也只是被告送节礼的时候见过,互不了解。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什么活不干,也不出门打工,即使过秋过麦也经常睡半晌,我们一家人仅靠地里的粮食维持生活。且被告好发脾气,半夜不睡觉,其做事方法和常人不一样。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一天说不了三句话。去年,被告无端对其爷爷发怒,并用斧子将柴油桶砍漏,被告反常举动吓得一家人不敢靠前。被告的行为使我无法和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25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已分居等,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庭审前,原告发现被告��到庭,便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不愿意离婚,不想来开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1年左右,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近6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有暴力倾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