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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侯赤龙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赤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59号原告侯赤龙,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伟亮,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33号。负责人刘继旭,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畅快,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原告侯赤龙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东城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机动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赤龙及委托代理人翟伟亮,被告东城机动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机动大队于2013年4月8日对原告侯赤龙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100-181109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侯赤龙……车辆牌号:京x。现查明:2013年02月28日15时23分,你在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至玉蜓桥下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被告东城机动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x号车辆违法事实照片六张,证明违法事实、停放车辆的地点。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执法工作记录、处罚决定书、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作出处罚的事实。原告侯赤龙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驾驶京x号小型汽车外出办事,临时将车停放在写字楼前,并委托写字楼门卫帮助照看,后被交通协管员贴了违章告知单。我认为被告东城机动大队对我作出的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告知程序,另交通协管员贴条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证明收到被诉的处罚决定。2、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就用电话与交通队联系,并在处罚现场。3、现场照片,证明停车情况。被告东城机动大队辩称,原告违反规定停车,将其驾驶的京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我大队对其进行了告知并根据《道路安全法》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15时23分,原告侯赤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号小型汽车在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至玉蜓桥下段处,违反规定停车,以上情况由电子监控记录系统予以记录。同年4月8日,原告到东城交通支队执法站就上述行为接受处理。执法民警调出了京x号牌车辆的非现场违法信息,并按照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处罚的罚款数额,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侯赤龙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侯赤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侯赤龙已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侯赤龙承认2013年2月28日15时23分,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原告违反停车规定的事实,向其出具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在此前提下被告适用《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同时,被诉处罚决定系被告东城机动大队作出,交通协管员张贴告知单属告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100-181109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赤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群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