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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贺庆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贺庆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建堂。被告贺庆庆。原告赵某与被告贺庆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堂、被告贺庆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贺庆庆辩称,其未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5日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8月28日生女孩贺某某,2009年3月10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15日生男孩贺文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14日(三月初五)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安架房三间,苹果树200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庆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赵某与被告贺庆庆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认识自己的不足,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雄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