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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年利;江治美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杭淳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仁发。 被执行人:徐年利。 被执行人:江治美。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2)第0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农业户籍的徐年利与江治美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又于2012年12月4日未经批准生育一女。认为徐年利与江治美非法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9746元,并于2013年2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年利、江治美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淳计生征字(2012)第0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红进 审 判 员  徐新生 代理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