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三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路统明、赵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兰,女,1931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诚,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袁同昌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统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军,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陵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路统明、赵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于2012年12月2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09836.35元。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4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马惠民,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统明、赵天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路统明驾驶豫N525**号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西地下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袁同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袁同昌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书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路统明负全部责任、袁同昌、张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兰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月8日,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060.4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此诉讼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836.35元。另查明:豫N5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天军系车主,被告路统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案受害人袁同昌于1934年4月出生。原审认为:被告路统明驾驶豫N525**号货车与袁同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袁同昌当场死亡、原告张书兰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统明负全部责任,袁同昌、张书兰无责任,因豫N5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因被告赵天军系雇主,应由其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5年)、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袁同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原告张书兰的医疗费4060.48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共计104422.13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张书兰的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兰、袁忠诚各项损失共计104422.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赵天军负担。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等系后补,其真伪不能确定,证据不应采纳,原告未提供袁同昌的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不应确定其身份,原审法院对此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前,而受理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豫N525**号货车车主赵天军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公司营销人员明确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统明二审中未作述辩。被上诉人赵天军二审中未作述辩。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同昌是否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原审认定其损失100000余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上诉人路统明驾驶豫N525**号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由袁同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袁同昌当场死亡、乘坐该电动三轮车人张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致袁同昌死亡、被上诉人张书兰受伤的事实已被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同时宁陵县公安局对袁同昌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袁同昌系被车辆碾压腹部及右侧前臂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袁同昌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已被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和袁同昌死亡原因鉴定所认定。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袁同昌死亡原因鉴定书未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供原审未对袁同昌死亡鉴定进行实体审查的相关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豫N525**号货车的车主及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了案,对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对袁同昌死亡原因鉴定未进行实体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书兰被撞胸部外伤,张书兰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060.48元,被上诉人张书兰住院的事实,有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张书兰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张书兰被撞伤住院及医疗花费的事实,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书兰的入院证、出院证等为后补,被上诉人张书兰被撞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真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书兰受伤住院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在肇事司机因此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否受理,刑事案件所审理的为肇事驾驶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审理的是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受理被上诉人张书兰、袁忠诚的民事诉讼并判决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