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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洲、王田云等与王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洲,王田云,王田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洲,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诸葛镇韩莱路*号。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田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韩旺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田华,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沂源县东里镇龙王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跻波,男,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洲、王田云与被告王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洲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民,王田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刚,被告王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张洲、王田云、王田华转包了龙王峪村委矿石选检项目,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三人共同出资300万元,经营排岩厂选矿项目。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王田华违约经营,主要违约事实如下:1、2008年4月1日至5月1日,合伙人使用被告王田华的哥哥王山田、王种田干选机两台,经合伙人研究,对两台干选机进行评估,作价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并在2008年8月20日评估交付。但此干选机至今未归合伙人所有,因此,被告应支付干选机款60000元。2、2008年4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方在山上安装干选机两部,5月1日之前被��向两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但自5月1日至7月17日被告未支付费用,按前一个月支付的费用计算,被告方应支付78000元。3、2008年10月被告负责经营期间,擅自支付王成利投标费46050元。该款实际支付王成利现金30000元,王成利欠合伙人矿土16050元被被告予以免除,上述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被告赔偿合伙人的损失。4、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违约经营,自行安排王富刚作现金保管。从会计帐目中看,期间纯收入575435元。另外,被告方投资人陈有玉欠合伙矿土款7400元,原告张洲方投资人王成华欠合伙矿土款137760元,被告王田华方王山田欠矿土款62000元,原告张洲方欠矿土款11000元,原告王田云方王田国欠矿土款10000元,原告张洲方王成华欠矿土款4000元。5、2009年3月21日至3月31日被告方王富刚自行销售矿石自行过磅不向会计交纳记账凭证。从会计账本中记载,���此期间共计收矿石286拖拉机,每车3吨,计858吨。在此之前矿场存放80吨,共计938吨,每吨170元,共计159460元。该款应当为合伙人共同财产,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配。在经营期间,存放在王香田居住处矿土1351大车、122小车。该矿土已被被告加工处理,收入占为己有,按当时变卖矿土的价格每大车400元,每小车200元计算,被告应向合伙人支付564800元由合伙人分配。合伙期间的应收款:265680元,均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人的欠款,对该款由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资产按三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后扣出各自出资人的债权,由各方内部结算。应付款282938元,因合伙期间的收入由被告占有,对该债务,由被告先行支付后,由三方对剩余的合伙期间的资产再进行分配。被告辩称:1、本案属当事人间因内部帐目管理而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体权利义务,在当事人达成清算协议之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状中仅有两原告名字的打印体,没有两原告的亲笔签名,无从确认所按手印是否是本人所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主体不适格。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看,是王成利与张洲、王田云签订的协议,王田华只是作为王成利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列王田华为被告主体错误。4、原告王田云的主体不适格。5对原告列举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2月27日,莱钢集团鲁南矿业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东里镇龙王峪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允许乙方组织村民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区域内,在当天排出的岩石中回收少量低品位矿石。3月27日,龙王峪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形式与王成利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王成利对“鲁南矿业公司排岩场地至原我村地段当天排的岩石中的少量低品位铁矿石”进行承包经营。2008年王成利与王田华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王成利把东里镇龙王峪村(鲁南矿业排岩场地段内原龙王峪村地段内)中标合同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王田华,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王田华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王成利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注,甲方付给村承包费在内)。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王田华必须履行甲方王成利和龙王峪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王田华在经营当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及后果,对王成利无任何关系……。甲方王成利,乙方王田华,见证人:陈有玉”。协议中签订时间只有2008年,而没有月份及日期。2008年4月11日甲方王成利(代理王田华)、乙方张洲、丙方王田云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08年3月27日,以297万元的价格取得龙王峪村排岩厂的经营权,乙、丙两方受甲方的邀请,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就合作经营龙王峪村排岩厂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甲方占34%,乙方33%,丙方33%。二、三方根据各自所占股份份额,对实际盈亏进行对等分摊。每月15日分款一次,并在月底结算本月全部生产费用及利润。三、每方派出2名工作人员,工资由生产所得支付。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得上山参与管理。……甲方负责山上的日常生产管理,并协调各方面关系,搞好每天的审计工作,对现金及全体所有帐目记录好;乙方负责山上的日常现金的收支……,丙方负责山上所有���来帐的管理”。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各自派出代表到矿山参与经营管理。自合伙开始至2008年12月份,三方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按约定进行结算并对盈余资金进行了分配,以后至合伙结束,三方对合伙的资产未进行分配。庭审中,经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2、原告王田云的主体资格。3、被告王田华的主体资格。4、本案是否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1、关于起诉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署名是打印体,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且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起诉状中的手印是不是本人摁的,无法确定对被告提起���讼是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9日、8月1日本院分别对原告张洲、王田云本人进行落实,两人均承认起诉状中的手印是本人摁的,是其本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起诉手续。对被告提起诉讼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对被告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田云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合作协议书中丙方为王田云,庭审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两人分别对张洲、王田国(王田云的哥哥)、王成华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三人都陈述张洲、王田华、王田国三人在投标前达成协议由三人共同承包,委托王成利出面投标。其中王田国的笔录中陈述:因其本人是龙王峪村民委员会委员所以委托其弟弟王田云出面签名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此,被告认为王田云只是受王田国的委托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真正的合伙人是王田国而不是王田云,因此,王田云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供的对张洲、王田国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落款署名是打印体,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及手印。因此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主张真正的合伙人是王田国而非王田云,但其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王成利的调查笔录中,王成利也承认是其本人与张洲、王田云三人合伙承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王田云是合伙人是认可的。本案中虽然是由王田云、王田华、张洲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但每一方名下都有若干隐名投资者。王田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仅仅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其名下的全体投资者。因此,本案中王田云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田华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是王成利,王田华只是代理王成利签名,真正的被告应当是王成利而不是王田华。原告认为协议中“甲方王成利(代理王田华)”是指王成利代表王田华,而不是王成利的代理人王田华。协议的落款也是王田华本人签名,并且在投标之前,三方已经达成合伙承包的意向,只是委托王成利投的标。在经营过程中王成利并未投资不是合伙人,因此王田华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中甲方“王成利(代理王田华)”应当理解为:甲方王成利的代理人王田华。因为若理解为王��利代表王田华,那么在协议中的签名应当是王成利而不是王田华,而在合伙协议中是王田华本人签的名。但王成利与王田华两人签订了一份转让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写明具体的签订日期,但从合同中关于的“王成利把东里镇龙王峪村(鲁南矿业排岩场-原龙王峪村地段内)中标合同一次性转让给王田华”该项约定,结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转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当在合伙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前。如果转让承包合同是在合作协议书之后签订的,王成利应当是合伙人之一,其对外转让的只是合伙人共同投资额中本人的投资份额,而不是整份承包合同。并且王成利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再对外转让应当视为退伙,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退伙的相关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对退伙前的账目进行清算。王成利退伙后,王田华入伙还需经其他合伙的同意。但原被告之间及其与王成利之间并未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且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方还支付给王成利本人30000元“投标费”。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王成利与龙王峪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与王田华签订了转包合同。王田华又与张洲、王田云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由三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因此,王田华应当是合伙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需委托有关部门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提供由合伙人及部分投资人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形成意见。被告认为该意见书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只是由两原告方的投资人签名,对被告不��有约束力。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王田华本人也参加了会议,其本人虽然未签名,但被告方的投资人陈有玉在意见书上签名。因此该意见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虽然王田华本人未在意见书中签字,但该意见书是占全部合伙额近三分之二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对合伙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依据该意见书。2011年11月29日,参与合伙管理的相关人员刘德富、王富刚、陈德文三人依据会计刘德富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帐本及记���凭证,对2009年2月1日至3月2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对帐。对账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均在场。通过该次对账,被告在此期间共占有合伙资金525700元。2008年12月份之前的帐目三方已经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2009年3月21日至31日期间帐目因被告未向会计交付凭证而未记帐,在“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对该期间的矿土款已经作出处理,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已无实际价值。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合伙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也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被告方应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费用78000元。原告主张��2008年4月1日至7月17日,被告方在矿山安装干选机选矿土,经三方同意自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费用50000元。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按一个月5万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78000元。原告提供“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第3条意见要求被告应支付600000元矿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78000元的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合伙期间使用王山田、王种田两台干选机,并向其支付60000元,该两台干选机应归合伙人共有,现两人已将干选机运走,因此应退回合伙人60000元。原告提供2008年8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股东人签字为王田华、王田国、王成华、吴杰,执笔人为陈学修。协议约定:二、王山田、王种田在山上生产的两台干选机和一台未生产的干选机,合理评估计价,归全体承包人所有。三、王田国未生产的一台干选机合理评估计价归全体承包人所有。四、2008年8月20日评估交付,三方承包人参与评估计价。原告提供的“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第6条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合伙使用甲方干选机一部生产半月,已支付甲方60000元机款,现合同到期终止退回甲方,甲方应支付60000元,合伙期间购置的物品及修建的房屋归甲方所有,作为干选机的折旧费。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合伙人支付干选机款60000元。(3)2008年10月,被告擅自支付王成利投标费30000元,并免除王成利欠合伙人矿土款16050元,侵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被告应予以赔偿。在王成利与王田华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王田华必须一次性付给王成利转让费300万元。而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于2008年3月27日以297万元的价格取得龙王峪村排岩厂的经营权……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总额为3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王成利从龙王峪村委以297万元的价格取得经营权,又以3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王田华。在三方的合作协议书中也认可了出资额为300万元,因此被告王田华多向王成利支付3万元,属于重复支付,支付3万元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王田华自行承担。王成利拖欠的矿土款16050元,是全体合伙人的应收款,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被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免除该债权,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此款应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占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矿石收入575435���。根据2009年5月6日原告提供的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第九项中的账目结算及其他账目扣除应付款282936元后纯收入为575435元。(5)2009年3月21日至3月31日王富刚自行销售矿土,自行过磅,拒不向会计交纳销售凭证,致使该部分收入至今无法下账。会计帐本中记载在此期间共收购矿石286拖拉机,每拖拉机按3吨计算,共计858吨。在此之前另有矿石80吨,总计938吨被王富刚全部销售。因此被告应向合伙人支付159460元(938吨×170元/吨)。为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此期间收购矿石应支付的运费记账凭证,共计296车(其中2009年3月31日以前293车,4月1日为3车)。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2009年3月31号以前的部分,并且主张了286车。原告的上述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在“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投资人也均认可按938吨。因系被告私自出售的该部分矿石,对出卖的凭证未向会计交付。因此,被告对该部分矿石按多少价位卖出?共计收入了多少钱?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收购矿石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6)合伙期间应收款的分配。对于应收帐,原告主张由三方各自内部清算。即:由原被告三方对被告占有的款项及应收款的总和,按各自出资的比例统一进行分配。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的数额为:两原告各自应分得的数额减去各自名下投资人的应收款。至于三方内部投资者的应收款由三方各自内部清算。关于应收款的数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232160元(王山田欠62000���,陈有玉欠7400元,王成华欠款137760元,张洲欠15000元。王田国欠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关于矿土销售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张洲、成辉、成华选矿厂12月份拉矿土19车,2008年元月10号前拉矿土36车共计55车,每车按200元计款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二、王山田12月份拉矿土216车,每车200元,计款43200元,元月10日前拉94车,每车200元,计款18800元,二项共计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三、存放在王田华岳母处矿土2008年至2009年元月10日前共885车,归合伙承包人共有,合伙代表人签字,王成华、陈德文、王富刚,受王田华委托代签:陈有玉,记帐:刘德富”,此协议中没有落款日期。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张洲方欠矿土款为11000元,被告方王山田欠矿土款62000元。另外,原告张洲欠矿土款4000元。另外,王成利拖欠矿土款16050元也应当列为应收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原告名下的其他合伙人的欠款,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收款的总额应为248210元。(7)关于合伙期间存放在王相田房前的矿土。关于矿土的数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关于矿土销售处理协议》中约定存放在王田华岳母处矿土共885车,归全体合伙人共有。“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第1条:存放在王香田处矿土1351大车,122小车作价400000元为三方共有……。虽然《关于矿土销售处理协议》中,由被告一方陈有玉、王富刚签名确认的矿土为885车,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元月10日,而三方处理意见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6日,因此,应以处理意见书的数量为准。关于矿土的价格,原告主张按当时变卖矿土的价格每大车400���,每小车200元计算,被告应向合伙人支付564800元由合伙人分配。但原告对大车按400元计算,小车按200元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龙王峪村矿土承包甲、乙、丙三方关于财务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矿土作价为400000元,因此对该矿土的价格,本院认定为400000元。本院认为:王田华、张洲、王田云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在合伙过程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期间的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补偿。被告占有的未与合伙人结算的在合伙期间的收入应当按约定由各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当列入合伙期间的各项收入包括:1��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至3月2日期间销售的矿土款575435元。2、2009年3月21日至31日期间王富刚自行销售矿石款159460元。3、应收款248210元。4、合伙期间存放在王相田房前的矿土款:400000元。5、被告向合伙人支付干选机款60000元。6、被告向合伙人赔偿擅自支付王成利投标费3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473105元。原告主张共同债权中都为双方的出资人,对合伙期间的资产按三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再扣除各自出资人的欠款,由各方内部结算。但王成利不属原告方的出资人,也不属被告方的出资人,其拖欠的16050元矿土款为各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应当从总分配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三方应分配总额为1457055元(1473105元-16050元)。另外,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费用78000元,该款由两原告分配,每人分得39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洲合伙盈余分配款367068.15元[1457055元×33%+39000元-137760元(王成华欠矿土款)-11000元(张洲欠矿土款)-4000元(张洲欠矿土款)]。二、被告王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田云合伙盈余分配款509828.15元[1457055元×33%+39000元-10000元(王田国欠矿土款)]。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8元,由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负担12569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申甫审 判 员  闫孔儒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