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沂华与被告陆世锋、林世浩、谢添基、劳忠照、林运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华,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83号(2013)灵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X华,男。被告陆X锋,男。被告林X浩,男。被告谢X基,男。被告劳X照,男。被告林X华,女。原告陈X华与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和人民陪审员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铭东、黄昌增,被告陆X锋、林X浩,被告劳X照、林X华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X华和被告劳X照、林X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华诉称,2012年6月26日晚上10时,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通过电话约原告来到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桥头劳X照和林X华夫妇经营的518啤酒城喝酒。10点30分左右,原告依约来到啤酒城,但发现三被告并非真正的约原告喝酒,而是早有预谋要在此谋害原告。原告刚刚来到啤酒城门口就被三被告殴打。因为啤酒城开设不合法,没有配备保安人员,甚至连一个负责安保的人员也没有,所以虽然三被告就在门口当着啤酒城工作人员的面行凶,却没有人进行有效的制止。三被告又把原告推到包厢,用啤酒瓶照着原告的头部往死里打。原告大声呼救,但啤酒城工作人员并没有任何阻止行凶的行为,甚至连制止的话都没人敢说,置顾客的生命而不顾。但当发现其包厢内的财产有可能被破坏时,为了其设施的安全,老板劳X照才叫几名被告到门外去打。三被告把已经奄奄一息的原告拖出啤酒城,又在门口外用砖头继续对原告的头部猛砸,直到原告再没有任何反应,三被告以为原告已经死亡,才把原告拖到啤酒城门口对面的路边抛弃,然后潜逃。从进门被打到包厢用酒瓶打再拖出门外打,在连续半个多小时的殴打过程中,啤酒城的工作人员一直注视着,最后原告被拖到离啤酒城不到20米远处殴打,啤酒城直到3个小时后才报警,而平山派出所就在距离啤酒城不到200米的地方,使原告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极其严重伤害。原告因头部严重受损而重度昏迷三个多月,现在虽然醒来,但仍然神智不清,且半身不遂,大小便失禁,已成废人,需两人进行护理。原告刚到啤酒城,陆X锋、林X浩、谢X基三人就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显然其三人的犯罪行为是有预谋的,目标明确的。客观上三人都实施了以极其残忍的手段,用酒瓶、砖头等致命钝器,长时间、集中对原告的头部进行砸、打,志在剥夺原告生命的犯罪行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18啤酒城是非法设立的娱乐场所,安保措施和制度严重缺失。劳X照、林X华作为啤酒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其非但拒不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及时履行报警义务,甚至叫陆X锋、林X浩、谢X基三人把原告拖出门外殴打,是主动纵容、指使的行为,沦为帮凶,与该三名凶手具有共同的过错。因此,作为啤酒城的经营者,被告劳X照、林X华夫妇应与陆X锋、林X浩、谢X基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共同赔偿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130332元、误工费9851.2元(188天×52.4元/天)、护理费19702.4元(188天×52.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188天×40元/天)、营养费9400元(188天×50元/天)、交通费150元,共176092.41元;2、判令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696元(5231元/年×20年×80%)、定残后护理费765040元(52.4元/天×365天/年×20年×2人),共848736元。原告陈X华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山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损失;3、灵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需要的护理人员数;4、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刑)公(灵)鉴(伤检)字(2012)162号《陈X华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5、钦州市定额通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30元;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鉴字第112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X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陆X锋辩称,被告陆X锋只能尽自己能力赔偿。本案原告也有过错,因为是因债务问题引起争执的。被告陆X锋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林X浩辩称,被告林X浩只能尽能力赔偿。被告林X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谢X基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照、林X华辩称,1、被告劳X照、林X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劳X照、林X华没有制止、不报警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其诉状中涉及被告劳X照、林X华的部分均是原告捏造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故意伤害原告的被告承担;2、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没有任何病历、清单予以证实;(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3)、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当时原告尚未出院,不具备鉴定条件,所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因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定残后护理费用缺乏相应依据。被告劳X照、林X华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劳X照《询问笔录》、林X华《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1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陆X锋是在被告劳X照开设的啤酒店内喝啤酒时突然发生打架,被告劳X照发觉后当场予以制止;(2)、原告在店外遭被告陆X锋殴打后,是被告林X华及时拨打120电话通知医院,被告劳X照及时拨打110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灵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林X浩《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林X浩供述,被告劳X照在发觉被告陆X锋在啤酒店内殴打原告后,出声制止被告陆X锋的殴打行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灵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陆X锋《讯问笔录(第一次)》1份,证明依被告陆X锋供述,被告劳X照在发觉被告陆X锋在啤酒店内殴打原告后,出声制止被告陆X锋的殴打行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1份;2、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3、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谢X基《户籍证明》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放弃对原告陈X华、被告劳X照、林X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劳X照、林X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陆X锋、林X浩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劳X照、林X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应由医院出具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当时原告尚未出院,不具备鉴定条件,所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认为发票面额只有70元,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一致,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6,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自行举证支出的,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7,认为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依赖护理鉴定也缺乏依据。对被告劳X照、林X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几位被告是有预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劳X照、林X华没有及时打电话给110,所以被告劳X照、林X华不能推卸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劳X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该啤酒城不具备有安全保障设备,当被告劳X照、林X华发觉原告被殴打后,因为不具备安全设备所以不能及时制止其他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及时拨打110;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劳X照、林X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陆X锋、林X浩、劳X照、林X华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相互佐证,因原告未有结清医药费给医院,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但证据2仍可以反映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鉴定书是经过公安机关有资质的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经过本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依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记载的交通费数额是140元,该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鉴定费630元应作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责承担;对证据7,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科学、合理,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其证据效力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确认,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部证明原、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灵山县平山镇平山街的“518啤酒城”(以下简称为“啤酒城”)是被告劳X照、林X华经营。2012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在啤酒城喝酒。被告陆X锋以原告陈X华借款不还为由,提出约原告陈X华出来打一顿,被告林X浩、谢X基表示同意。被告陆X锋便打电话约陈X华出来喝酒,并与被告林X浩一起骑摩托车到灵山县平山镇灵家村委会高垌村接陈X华到啤酒城。被告陆X锋在啤酒城门口旁与陈X华交谈过程中动手殴打陈X华,后与陈X华以及被告林X浩一起走进啤酒城里喝酒。期间,被告陆X锋持啤酒瓶砸打陈X华的头部,被告劳X照发觉后,及时进行了阻止。被告陆X锋又将陈X华拉出啤酒城门口外,捡起地上的砖块砸打陈X华的头部,站在旁边的林X浩、谢X基也上前朝陈X华踢了几脚。劳X照再次劝阻后,被告陆X锋将已被打倒在地上的陈X华拖到啤酒城对面,见陈X华没有动,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劳X照、林X华就拨打了120医院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在2012年6月27日零时6分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劳X照的报案,派员到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枕部头挫裂伤;5、右侧颌面部及多处头皮肿胀。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6天,至2012年12月30日止需要医疗费130332元。后续治疗修补颅骨需医疗费约3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12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依法委托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陈X华的伤残程度进行医学鉴定,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刑)公(灵)鉴(伤检)字(2012)162号《陈X华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X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伤残三级。被告林X浩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宝三路一网吧被广东警方抓获。被告陆X锋于2012年9月13日在其父亲陆国荣的陪同下到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陆X锋的亲属支付给原告陈X华医疗费8000元。2013年1月4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陆X锋、林X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陆X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林X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共同赔偿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130332元、误工费9851.2元(188天×52.4元/天)、护理费19702.4元(188天×52.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188天×40元/天)、营养费9400元(188天×50元/天)、交通费150元,共176092.41元;2、判令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劳X照、林X华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696元(5231元/年×20年×80%)、定残后护理费765040元(52.4元/天×365天/年×20年×2人),共8487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9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被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殴打致人身损害造成三级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112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X华身体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一、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问题。1、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陆X锋以原告借钱不还为由,将原告约出后,用酒瓶、砖块砸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陆X锋认为原告欠钱不还,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浩、谢X基在被告陆X锋提议约原告陈X华出来打一顿后,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有共同伤害原告的故意。在被告陆X锋殴打原告时,被告林X浩、谢X基也用脚对原告进行踢打。被告林X浩、谢X基均参与到伤害原告的整个过程。被告林X浩、谢X基与被告陆X锋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虽存在实施手段的不同,但三被告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分割,构成了共同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被告劳X照、林X华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的规定,被告劳X照、林X华开办经营的啤酒城只是一间餐饮排档,属一般餐饮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的娱乐场所。原告以被告劳X照、林X华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安保措施和制度缺失为由,主张被告劳X照、林X华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劳X照、林X华是餐饮业主,被告林X浩证实,被告陆X锋在啤酒城内殴打原告,时间只有一分钟左右,被告劳X照发觉后立即进行了制止,被告陆X锋在啤酒城外殴打原告,被告劳X照也及时进行了制止,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电话抢救,被告劳X照、林X华已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能力范围内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劳X照、林X华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0332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出院、入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851.2元(188天×52.4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9702.4元(188天×52.4元×2人)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出院、入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188天×4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9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能提供医院的有关证明证实,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6、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14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83696元(5231元/年×20年×80%)有证据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定残后护理费问题,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陈X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原告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本院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306096元(19131元/年×20年×80%)。上述款项共557337.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57337.60元,扣减被告陆X锋已赔偿的8000元,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还应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549337.6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9337.60元给原告陈X华;二、驳回原告陈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3元,鉴定费人民币63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计人民币14653元由被告陆X锋、林X浩、谢X基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正本1份,副本1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区永丽审判员 张绍林审判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日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