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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孝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于孝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聿攀,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志洪,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于孝波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用途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刘聿攀、徐志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孝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聿攀、徐志洪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于孝波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聿攀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徐志洪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于孝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孝波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刘聿攀、徐志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聿攀、徐志洪为保证人,对被告于孝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于孝波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孝波未按期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孝波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刘聿攀、徐志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90000元给被告于孝波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于孝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于孝波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刘聿攀、徐志洪对被告于孝波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聿攀、徐志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孝波追偿;被告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波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聿攀、徐志洪对被告于孝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聿攀、徐志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孝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于孝波、刘聿攀、徐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