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子东诉被告黎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东,黎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子东,男,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X局干部,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小区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黎剑芳,女,1975年X月X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X局宿舍,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杨子东诉被告黎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巧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旭伶、人民陪审员利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剑芳经传票传唤及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东诉称,2010年8月8日、10月9日、11月15日,被告黎剑芳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分别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承诺原告如需用钱,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3月13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黎剑芳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黎剑芳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子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子东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归还,经催告后被告不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提出按三分息即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催告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剑芳返还原告杨子东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剑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瑜审 判 员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利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