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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薛五毛与陈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五毛,陈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薛五毛。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被告:陈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沈颖。原告薛五毛诉被告陈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五毛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被告陈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五毛诉称,2011年7月7时30分许,原告薛五毛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柯岩街道柯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独山小区二期工地地方转弯时与由被告陈蝉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柳阿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原告薛五毛与被告陈蝉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柳阿条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蝉系侵权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陈蝉驾驶的肇事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蝉赔偿原告损失4664.87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也要看我能否负担,能承担的起的我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已满60周岁,对误工费的标准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们认可1个星期;车辆损失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最高限额,我们最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中2011年7月14日的发票缺乏门诊记载,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7时30分,原告薛五毛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柳阿条,另案处理。)沿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独山小区二期工地地方左转弯时与被告陈蝉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陈蝉、薛��毛、柳阿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薛五毛、陈蝉负事故同等责任,柳阿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五毛在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共花去医疗费677.0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05元、误工费1537.6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合计4614.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蝉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五毛、柳阿条一致同意原告薛五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车损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11年7月14日的门诊费用(金额为50.20元)缺乏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在剔除该部分费用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77.0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误工期限,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为14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为2200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鉴于薛五毛、柳阿条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薛五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理赔,故本案中原告薛五毛可列入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4414.67元(医疗费用项下677.05元;死亡伤残项下1737.62,含误工费1537.6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计200元,应按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被告陈蝉对原告薛五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蝉赔偿原告薛五毛车辆修理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薛五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414.67元;三、驳回原告薛五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蝉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