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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军、刘小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军,刘小庆,周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东军,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小庆,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女,河北省迁西县兴城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责人廉静,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126-2。委托代理人何纯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军、刘小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军、刘小庆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纯祥、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军、刘小庆诉称,2013年3月25日12时32分,被告周文涛有证驾驶冀CA81**、冀CJ3**挂重型货车在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收费站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王东军驾驶的冀B1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刘小庆相撞,致刘小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军、刘小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庆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误工13天。原告刘小庆开支医疗费4483.4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东军所有的冀B18**机动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950元。原告王东军另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225元。被告周文涛驾驶的冀CA81**、冀CJ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东军事故损失1575元(车损9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25元),赔偿原告刘小庆事故损失8565.31元[医疗费4483.44元、护理费1517.69元(116.7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483.1元(37.16元×13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周文涛、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冀CA81**、冀CJ3**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东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刘小庆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刘小庆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小庆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刘小庆的交通费过高,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部分交通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王东军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5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迁价认事字(2013)第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王东军诉请的950元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小庆诉请的医疗费4483.44元,其中包含两张金额合计为60元的救护车费,其余4423.44元(4483.44元-60元)医疗费,均有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开支的4423.4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按2012统计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1517.69元(116.75元×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救护车费60元,另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其它情况,诉请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东军开支的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2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由被告周文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周文涛驾驶的冀CA81**、冀CJ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周文涛予以赔偿。原告王东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0元,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950元;原告刘小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83.44元(44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4683.44元;原告刘小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00.79元(护理费1517.69元+误工费483.1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2200.79元;原告王东军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2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25元),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62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CA81**、冀CJ3**挂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周文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在冀CA81**、冀CJ3**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军事故损失人民币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涛事故损失人民币625元,合计1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在冀CA81**、冀CJ3**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庆事故损失人民币6884.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