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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陆中华与曹忠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达。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委托代理人:绳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中华。上诉人曹忠达为与被上诉人陆中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忠达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上诉人陆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宏发汽配厂(以下简称宏发汽配厂)、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以下简称水暖配件厂)和邵书珍向陆中华借款2000000元,并由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小额贷款利率计息。曹忠达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借款后,四借款人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陆中华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于2012年9月24日因转贷向陆中华借款2000000元,曹忠达提供担保。经陆中华多次催讨无果,因借款人资不抵债,现请求判令:一、曹忠达支付担保借款2000000元;二、曹忠达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小额贷款月利率1.60%计算的利息103466元;三、曹忠达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小额贷款月利率1.60%计算的利息;四、案件诉讼费由曹忠达承担;五、陆中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曹忠达承担。曹忠达在原审中答辩:陆中华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24日,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及邵书珍均未向陆中华借款,讼争借款系2012年5月11日宏发汽配厂、邵书珍向陆中华所借,陆中华为了掩盖该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要求借款人邵书珍于2012年9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讼争借条出具时,曹忠达并不在场,该借条书写后,陆中华要求曹忠达签名,在曹忠达签名过程中,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字。而在借条出具后,因曹忠达之前已经归还陆中华借款800000元,因此2012年9月25日陆中华向曹忠达出具了一份借条说明,证明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向陆中华的借款中有800000元归曹忠达所有,如借款归还应第一时间归还曹忠达。另外,借款人邵书珍于2012年6月至9月陆续归还陆中华646000元,请求驳回陆中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中华与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陆中华与曹忠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曹忠达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陆中华要求曹忠达归还借款200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陆中华与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虽约定借款利率按小额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款时并未明确具体利率。陆中华要求按月利率1.60%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陆中华与借款人之间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陆中华要求曹忠达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曹忠达主张讼争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曹忠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中华2000000元,并按该款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曹忠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鼎弘公司、宏发汽配厂、水暖配件厂、邵书珍追偿;三、驳回陆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曹忠达负担。曹忠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曹忠达承担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讼争的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系由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转化而来,根据5月11日记载的情况来看,借贷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小额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以后,借款人邵书珍已归还借款646000元,曹忠达于2012年5月13日归还了800000元,共计归还1446000元,尚欠554000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若2012年9月24日的2000000元借款成立,曹忠达认为陆中华没有在当日及以后向邵书珍交付该2000000元,陆中华未履行借条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曹忠达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忠达归还陆中华借款554000元。陆中华答辩称:2012年9月24日,邵书珍向其借款2000000元,曹忠达提供但保。曹忠达称其在2012年5月13日替邵书珍归还800000元,邵书珍在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64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由曹忠达提供的2012年5月14日的证明的复印件,是在2012年9月25日在重新结账后已经收回了原件,并重新出具了说明。曹忠达汇付的800000元并不是替邵书珍归还借款,而是曹忠达出借给邵书珍的借款。因为曹忠达与邵书珍是师徒关系,所以在利息方面不好意思说,故曹忠达要求以陆中华的名义出借给邵书珍,在邵书珍支付陆中华利息的同时,邵书珍向曹忠达支付了8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驳回曹忠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陆中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曹忠达向本院提供案号为(2013)甬慈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中的1000000元与本案800000元无关。经质证,陆中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案中的1000000元有800000元是曹忠达的,在邵书珍归还该1000000元后,陆中华会还给曹忠达8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曹忠达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陆中华汇付800000元。邵书珍通过银行于2012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2日向陆中华各汇款12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分别向陆中华汇款54000元、54000元、58000元,以上共计汇款646000元。陆中华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2日向曹忠达汇款41600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共计18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忠达和邵书珍分别向陆中华汇付的800000元、646000元是否系归还2012年9月24日借条中的2000000元借款。对于涉案646000元,曹忠达认为系邵书珍归还陆中华本案的借款,但陆中华不予认可,并称是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汇款时间来看,该646000元支付利息的可能性更大,且因邵书珍与陆中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故难以将上述646000元认定为邵书珍归还陆中华本案的借款。对于曹忠达于2012年5月13日汇付给陆中华的800000元,曹忠达称系用于归还2012年5月11日借条中的2000000元借款,而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系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转换而来。陆中华称该800000元系因曹忠达碍于面子,故以陆中华的名义按月息6分出借给邵书珍;在邵书珍向陆中华支付利息的同时,陆中华将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85600元汇给了曹忠达。对于该800000元的性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陆中华的解释更为符合事实和情理,故无法将该800000元认定为归还讼争2000000元借款。综上,曹忠达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曹忠达汇给陆中华800000元系事实,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4元,由上诉人曹忠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