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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人王某、曾某女儿。被告人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沿公明街道屋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富明厂路段时,车头与行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2007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佘某当场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某诉称,2007年5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明屋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富明厂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弃车逃逸。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佘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35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8元,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4,530.34元,共计人民币963,593.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死亡证、职业资格证、利用商业楼合同、收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佘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100780)搭载唐某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屋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富明厂路段时,车头与行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当场弃车逃逸。2007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丙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8月3日,被告人佘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2月21日,经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佘某主动到湖南省会同县朗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肖某、任某、祝某、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肇事摩托车、血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死者王某丙身份信息、申请书、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死亡证、职业资格证、利用商业楼合同、收据、户口本、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对王某丙的侵权行为,原告人王某、曾某作为王某丙的父母,有请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佘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原告人王某、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曾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358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相关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434.6元(被害人王某丙为农村户口,案发时24周岁,以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9,371.73元×20年=187,434.6元,原告人所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按深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标准计算为:85,218元/12个月×6个月=42,609元,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4,837元(原告人曾某为农村户籍,55周岁以上,且有三名子女,以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为:6725.55元×20年×1/3=44,837元)。5、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到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其家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日15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持3人的住宿费,原告所要求的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3,496.6元。被告人佘某应当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人王某、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所要求的误工费部分,原告人不能提供工资及误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人王某案发时未达60周岁,且无相应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未对死者王某丙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欣 哲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蔡映(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