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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方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秀英,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秀英、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校上学。因原告在外工作,长期两地分居,又少于沟通,导致感情疏远与不和,现在更是双方连电话都不接了。所以,原告认为这种没有感情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也无法维持下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一定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我30万元,因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5日在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保存不当将结婚证丢失,并于2012年8月15日在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1994年2月16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几年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在上班,被告在家乡照顾儿子王某乙读书,双方接触时间较少,又少于心灵上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随自己生活,并自行承担其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20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双方近几年因工作原因而暂时未能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彻底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冯清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