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祥敏与张金丽、刘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敏,张金丽,刘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号原告孟祥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丽,住唐山市。被告刘XX,,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程广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杨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祥敏诉��告张金丽、刘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祥琦,被告张金丽、及被告张金丽、刘XX委托代理人张翠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刘XX驾驶冀B637**汽车在路南区赵庄早市青年楼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637**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金丽,此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催要预付住院费用曾提起过诉讼,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在未予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终结了处理程序。2012年5月16日原告已经出院特此提出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药费32967.2元、误工费51636元、护理费2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24700元、电动车运管修费用770元、其他2612元、交通费1508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医药费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资格;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裁定书,证明住院期间起诉后又撤诉;证据五、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支出数额;证据六、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伤情及休假时间;证据七、误工、护理证明信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误工及护理时间;证据八、8-1运电动车费票据、8-2拖车费票据2页、8-3坐便椅��据、8-4维修电动车及购置电动车费用票据、8-5代收机票款票据、8-6手机票据、8-7交通费票据1508元,证明各项支出数额;证据九、病历,证明治疗过程;证据十、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证据十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受伤;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证据十三、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405.2元。被告张金丽、刘XX辩称,1、张金丽、刘XX应在保险范围之外依法赔偿;2、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应该足够;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提出如下意见:医药费,原告只有在2011年1月8日入院时花费了医疗费几百元,其余的2万余元费用均是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护理费、床位费、检查费、冷暖费,没有任何医疗方面的费用,所以被告和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医疗费应限此次事故原告受撞伤的费用,其余的护理费、诊查费等系原告与医院恶意串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承担。误工费方面,张金丽、刘XX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原告住院当日治疗交通伤所耽误的误工日期,也就是1-2天的误工费用。护理费方面,应该是原告受交通伤有发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也应仅限于受伤之日有医疗行为的1-2天之内。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20元,补贴期限至原告治疗期间1-2天的费用。电动车维修费用应有交警部门的价格评估鉴定,否则被告不予赔偿此费用。其他2612元的费用,在诉状中没有写清是什么费用,待质证期间予以质证。交通费用,被告只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费用。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赔偿,因为原告的伤残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伤所受的是软组织损伤,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原因是因为左面神经颧支,轴索���变导致,所以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其本身病变所致,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在被告赔偿之列。鉴定费和因鉴定所产生的医药费是原告为鉴定所花的费用和检查费用,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该两笔费用也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张金丽、刘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人民币。被告张金丽、刘XX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调取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到(2012)南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的原告的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疗行为,住院费用是由护理费、诊查费、床位费、冷暖费组成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需提交返聘合同。鉴于原告的伤���和花费的医疗费用之间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因原告所提交的伤残评定是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也就是说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且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我司,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以我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张金丽、刘XX对原告孟祥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我方只承认原告受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承认原告检查其左面神经、眼睛等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应提交其每日清单;对证据六出院诊断证明不予承认,该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不一致,应以出院诊断书中的为准。对出院证与病历一致,我方认可;对证据七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提交返聘证明、劳动合同及新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以便确认原告确实在此公司任职。对护理证明要求孟巍出具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以便确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姚素华的护理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对2人护工提出异议认为误工人员只能为一人,���且是原告治疗交通伤期间的费用;对证据八8-1中的票据有两张出租车票不知是干什么的,与本案无关,该两张票据分别是2012年8月14日和15日的,坐车时间23点34、零点29分,所以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8-3中所购买的坐便椅与本案没有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病历2011年1月16日正式住院期间,这些设施医院是配备的。对8-4中电动车维修费不能证实所修理的车所花费的真实费用就是本案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电动车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来认定。购置电动车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电动车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来认定。对于代收机票款与本案无关。对复印、打字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8-6手机票据是2009年2月11日的,是交通事故以前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是不合法的,交通费应是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但原告提交的有很多是出租车票据,这些出租车票据明显不合法,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应说明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什么时间去了哪里乘坐了什么交通工具,否则被告对合理交通费以外的任何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交车无人售票的车票很明显是整本的车票打乱顺序贴到纸上的,所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不合法的,但考虑交通费是应真实存在的,建议法庭酌情判决;对证据九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明确记载了原告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及头外伤,不包括原告所治疗的左面神经颧支轴索病变;对证据十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明确写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病变,而非交通伤;对证据十一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红笔在病历记录中勾出做颧部略红肿,红肿是受外部力量所致,但不等于病变,病变是原告本身早已存在的;对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伤残结果与此次交通伤无关,所以被告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三中的2月26日的复查费是为了鉴定所做的,可以归入鉴定费之列。2013年1月24日的30.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说不清,应由原告提交出该份收据的门诊病历。还有一张是医疗保险定点药费收费明细,从该收费单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以上两张票据原告应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对63.5元的交通费质证意见同上交通费质证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中除了电动车的维修费,其余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8-7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病历同意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还应提供每天��医生医嘱;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金丽、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我在煤医总院扎针灸治疗,但扎针灸的钱是另外缴费的,不反映在当天的治疗费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金丽、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丽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刘XX驾驶冀B637**汽车在路南区赵庄早市青年楼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4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048.5元,支付住院医药费31855元。原告所出示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自2011年3月24日后,医院对原告基本不再有医疗诊疗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均为“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冷暖费、床位费”。至2011年3月24日当天,医疗费等累计9151.98元。原告支付电动车运管修费用770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结论,原告孟祥敏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新华旅行社经理,月薪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孟巍对其进行护理,孟巍系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职工,月薪1900元。被告张金丽、刘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庭再次询问,称不再申请鉴定,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冀B637**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金丽,此车在被告��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冀冀B637**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金丽为冀B637**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误工费、电动车运管修费用、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提供了新华旅行社的误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自2011年3月24日后原告住院支付的仅为“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冷暖费��床位费”,不能证明3月24日以后原告的住院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3月24日以后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亦应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状况,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据1800元、代收机票款1960元、复印打字费17元、购买手机票据450元,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及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祥敏保险金108505.98元。二、原告孟祥敏返还被告张金丽、刘XX垫付医药费2000元。【医药费9151.98元、电动车运管修费770元、护理费4813元(1900元/月÷30天×76天)、误工费52067元(2000元/月÷30天×781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张金丽、刘XX负担800元,由原告孟祥敏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