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雪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雪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赵雪丽,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负责人张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被告张星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丽诉称,2012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星驾驶京L797**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湖畔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问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问狮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雪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张问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雪丽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4418.95元,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张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8.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雪丽提供的证据有:1、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699.9元;2、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清单2页,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419.05元;3、樊创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赵雪丽住院期间由其婆婆樊创莲进行的陪护。4、原告赵雪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赵雪丽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L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赵雪丽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不能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承担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损失的50%。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星辩称,晋L79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包括张问狮在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票据中2012年6月28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已经出院,不予认可。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西省的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予以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雪丽提供的证据因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中2012年6月28发生的费用,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两到三周,不适门诊复查,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星驾驶京L797**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湖畔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问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问狮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雪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张问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由其婆婆樊创莲进行护理。原告赵雪丽及其婆婆樊创莲均系农村户口。又查明,被告张星驾驶的京L797**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星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问狮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星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赵雪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承担50%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2118.95元;2、误工费: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93元/年÷365天×9天=623.7元,原告要求按58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0元/天×9天=18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6、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上述费用共计3443.95元。该费用与张问狮的赔偿费用总额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星承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雪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3.95元。二、驳回原告赵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侯 宇(校对毛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