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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阮桂琼与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琼,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阮桂琼,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国,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阮桂琼与被告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琼诉称,被告苏建国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合计2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欠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苏建国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苏建国向阮桂琼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阮桂琼借款玖万伍仟元整;2010年11月10日苏建国向阮桂琼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2010年11月27日苏建国向阮桂琼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11年1月24日苏建国向阮桂琼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011年3月25日苏建国向阮桂琼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上述金额合计245000元。以上事实,有阮桂琼举证的《借条》5张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桂琼借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苏建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菊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