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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兵,黄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赵桂兵。委托代理人覃昕。委托代理人秦兰英。被告黄万恩。原告赵桂兵与被告黄万恩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桂云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赵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兵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与其妻子租赁灵川盛鑫建筑模板厂的厂房从事模板加工,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但被告为逃避债务,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万恩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桂兵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桂兵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万恩向原告赵桂兵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万恩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恩归还原告赵桂兵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黄万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长 林代理审判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