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春敏与马长斌、何全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敏,马长斌,何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冯春敏,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被告:马长斌,男,生于1957年4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宣汉县胡家镇。被告:何全美,女,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胡家镇。原告冯春敏与被告马长斌、何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偲、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斌、何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敏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2011年12月2日前的利息给付完毕,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原告冯春敏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马长斌、何全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原件。拟证明借款6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4%,并给付了第一季度72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马长斌、何全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长斌、何全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敏与被告马长斌系同乡。2011年9月2日,被告马长斌因承建宣汉县花池希望小学需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冯春敏,要求将下差原告的购房款6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40‰按季度结息,待该工程结算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春敏同志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整。按4%计算(利息),按季度结息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借款人:马长斌2011年9月2日”。被告马长斌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即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7200元后,未再结息付本。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而涉诉。本院认为:2011年9月2日,被告马长斌与原告冯春敏之间的借款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冯春敏已依约向被告马长斌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长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0‰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0‰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对借款60000元的资金利息应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本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关于原告冯春敏主张由被告何全美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长斌、何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何全美未提供系被告马长斌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冯春敏要求被告何全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斌、何全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敏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付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长斌、何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偲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