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峻,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丘火德、郭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四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停车场保安员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亦未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此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因此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1日离职。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670.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共计5631.42元,以上共计18302.25元,并给付50﹪的赔偿金9151.12元,合计27453.37元;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65元;3、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6.66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73.33元,合计5019.99元;4、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3776元及失业期间门诊医疗补助费1377.6元。原告林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收条、车场管理员工作牌,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4、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当月基本工资为815元,工资构成中没有加班工资;5、车辆提成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6、上班签到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7、工作时间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2、被告主张2010年6月1日后加班的事实未得到过被告的确认,其在上班期间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不存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5、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被告与桂林市翻胎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不存在失业的情况;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中断就业的原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所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被告无须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辞职后支付了原告补偿金1000元;2、原告在2011年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自动辞职;3、《岗位责任制》,以证明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4、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桂林市失业保险所调查核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桂林市失业保险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协助函的回复》。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亦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条、车场管理员工作牌和证据7即工作时间表,被告认为收条和工作时间表没有被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岗位责任制》,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出示过《岗位责任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入职资料、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停车场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因单位有事,申请辞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放补偿金1000元,原告于次日离职。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5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751.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合计547.17元;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只休息4天。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期间,2008年1月至6月工资为6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为670元/月,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为69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为815元/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单位就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以及2009年12月23日之前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双休日加班共7天的加班工资为1586.21元(690元÷21.75天×25天×20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双休日加班共44天的加班工资为3297.47元(815元÷21.75天×44天×200%),以上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488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7天的加班工资为666.21元(690元÷21.75天×7天×30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0天的加班工资为1124.14元(815元÷21.75天×10天×300%),以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790.35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以及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80元,在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52.5元,在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15元。被告应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1、2009年312.64元[月平均工资680÷21.75天×5天×(300%-100%)];2、2010年345.98元[月平均工资752.5÷21.75天×5天×(300%-100%)];3、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共计151天)可休年休假2天(151天÷365天×5天),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49.89元[月平均工资815÷21.75天×2天×(300%-100%)],以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808.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本案中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至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因单位有事,申请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期间门诊医疗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并承担延迟缴纳期间利息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883.68元;二、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0.35元;三、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2009年、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08.51元;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德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远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陆 玮